马来亚《人民宪法建议书》

马来亚民族运动史料选辑(上下册)

马来亚《人民宪法建议书》

重译者:杨培根

 

“把马来亚当作真正家乡和效忠目标的人民,应享有……政治权利”

 

起草人:

人民力量中心(PUTERA)与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AMCJA

(起草日期:19475--8月)

由:人民力量中心(PUTERA)与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AMCJA194774-70810日两次代表大会通过

附有:条文的详尽《注解》以及对《政府宪制建议书》的分析

 

 

目录

第一章简介(宪制与政治进展:19459-19479)

第二章《人民宪法建议书》与条文注解

领土(附加注解)

公民权(附加注解)

公民权与义务(附加注解)

外侨

联邦政府(附加注解)

(a)联邦立法议会

(b)联邦行政理事会

(c)民族理事会

(d) 统治者会议

(e) 联邦法院

回教和马来风俗

最高专员

法案的核准

联合邦各个州政府

语言

 

 

列表A

 

联邦立法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各种事务以及在这些法律下,联合邦各个州政府,所拥有的行政权力的范围。

 

列表B

 

我们的《宪制建议书》列表A对《工委会报告书》列表2所作的修正。列表A胪列了联邦立法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各种事项,以及在这些法律下,联合邦各个州政府,所拥有的行政权力的范围。

 

 

第一章

宪制与政治进展

19459月一一19479月)

 

简介

 

(第二章《人民宪法建议书》及条文注解,是由“人民力量中心”(PUTERA)与“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AMCJA)所起草的。)

 

英国提出宪制计划

 

自从马来亚在日本人统治下解放出来后,一开始就有必要检讨这段期间的政治进展。

 

显然,战争结束过后,战前的行政制度有必要来一番大改革。累赘的三重结构:海峡殖民地,马来联邦(FMS,和马来属邦(UFMS,应由一个统一和强大的中央政府行政制度取代。

 

同样明显的是,在19458月至9月间,这国家刚从日本法西斯解放出来的几个星期内,英王陛下的特别代表,马麦克勋爵(Sir Harold Mac Michael)就抵达了这个国家。政府已经事先为这国家的将来,准备了一个全新的宪制计划。

 

这宪制计划于19451010日,由殖民部大臣在国会略略表述过,后来,收录在白皮书《马来亚联邦和新加坡》中(见19461月在国会提呈的第6724项指令)。

 

马麦克勋爵到马来亚来,采取政府认为必要的第一个步骤:实现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统一马来亚(不包括新加坡)。也就是说,在获取马来统治者的正式同意下,把各马来州属的权力和权限,转移到英皇陛下手中。

 

1946年马来亚联邦法令》

 

为了完成这步骤,实现宪制计划,政府通过了《1946年海峡殖民地(废除)法令》和《1946年马来亚联邦法令》(Malayan Union Order in Council 1946

 

针对他们所提出的这项改革建议,英国政府并没征询这国家人民的意见,正是由此而引发了一直持续到今天的宪制困境。

 

马来人一了解到《马麦克勋爵协议》和《1946年马来亚联邦法令》的深远影响,他们的反对声浪就越来越大。马来特权阶级则认为,英国政府试图利用当时不稳定的局势,剥夺马来统治者的自主权。所以,他们也不得不提出强烈反对。

 

马来贵族代表领导着反对势力,因为他们所享有的特权地位立即受到《马麦克勋爵协议》的直接威胁。

 

进步的马来政党也参与反对的行列,主要是因为实施“马来亚联邦计划”是用不民主的方式进行所制定的宪法是不民主的。把新加坡和马来亚大陆分开,那是在肢解马来亚。

 

在马来亚和英国两地,马来人也获得退休政府公务员的支持。马来人体会到,马来贵族的政治影响正在消失,英政府准备放弃他们最有利用价值的盟友,以便延续马来亚作为殖民地的地位。

 

巫统成立

 

马来人抗议事件到处蔓延,导致19465月间,在新山成立巫统。巫统的力量主要来自马来国民党(Parti Kehangsaan Melayu Malaya: PKMM)和觉醒青年团(Angkatan Pemuda InsafAPI)。跟巫统有联系的社团中,只有这两个政党是全国性的组织。

 

不过,这两个政党不久就退出巫统,因为巫统的组织结构不民主(例如:虽然在巫统有联系的团体当中,以马来国民党来说,党员人数是最多的政党,但是,他们的投票权却和会员人数少之又少的地方小团体一样)。这是因为巫统的贵族领袖采用的是独裁手段。更重要的是,根据这种不民主和独裁的手段所制定的巫统政策,是违反马来社群的真正利益的。

 

马来国民党和觉醒青年团退出巫统

 

马来国民党和觉醒青年团退巫统的后果是,巫统变成了马来贵族的组织。目前,巫统仍然是马来贵族的组织。

 

然而,两个重要政党的退出,在“马来亚联邦”政府眼中,似乎更合乎它的心意。这是因为不久后,于19467月间,他们宣布成立一个“工委会”,成员包括“马来亚联邦”政府代表,各州马来苏丹陛下,和巫统代表。就是由这“工委会”负责起草马来亚新的《宪制建议书》。

 

换句话说,马来亚联邦政府接受巫统为马来人的代表。显然,这点不符合事实,因为马来国民党和觉醒青年团已退出了巫统(因此,巫统没有资格代表马来人)。

 

“工委会”在神不知鬼不觉的情况下,偷偷工作了足足5个月。最后,他们在19471224日(编者按:应为19461224日),发表了他们的《宪制建议书》。

 

“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与“人民力量中心”成立

 

其实,在这个时候、各政党、工会、青年组织、妇女组织的代表们,正积极讨论和交换意见。马来国民党,从一开始,就提倡建立一个统一民主的马来,反对“马来亚联邦”计划。在讨论会中,它采取主动。

 

在“工委会”发表《宪制建议书》的前两天,以陈祯生为首的“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All Malayan Council of Joint Action,简称AMCJA)成立了。两个月过后,马来社群经过前所未有、范围极广的政治运动,促使“人民力量中心”(Pusat Tenaga Rakyat简称PUTERA)的成立。

 

“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于19461222日在吉隆坡成立。它包容各政党,工会,妇女组织,和青年组织等。这个组合的成员,来自各民族和各阶层。他们在6项原则的基础上,集合在一起:

6项原则

1.建立--个统一的马来亚,包括新加坡。

2.设立一个完全民选的全马中央立法议会。

3.把马来亚当作真正家乡和效忠目标的所有人民,应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

4.马来苏丹应成为完全自主的立宪君主,通过民主制度接受人民的忠告,而不接受英国“顾问”的劝谏。

5.回教和马来风俗事务,完全由马来人管制。

6.应特别关注马来人的进展。

 

3个原则(即:把马来亚当作真正家乡和效忠目标的所有人民,应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是副殖民部大臣,A。克里次。钟斯(现任殖民部大臣)所提出的。“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认为这个原则是在新的《人民宪法》中,至为重要的原则°

 

“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AMCJA

 

“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AMCJA)的主要单位是:马来亚民主同盟(MDU,“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秘书),印度国大党,马来亚新民主青年同盟,12个妇女联合会,马来亚抗日退伍同志会,和拥有30万名会员的泛马工友联合会。跟“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有密切联系的社团,会员总人数大约有40万人。

 

“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自从成立以后,由马来亚最特出的公众人物之一,陈祯禄先生领导。

 

“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成立前后,和成立期间,有幸能获得最早的马来政党也是最大和最进步的政党:马来国民党的支持、援助、指点和忠告。“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的6项原则.是在充分征询马来民族党领袖后才草拟的。

 

马来国民党和觉醒青年团

 

1947年的头两个月,在当时最强大的马来青年组织“觉醒青年团”的协助下,马来国民党全马展开活动,反对“宪制工委会”。“宪制工委会”成员包括马来亚联邦政府,马来统治者苏丹陛下,和巫统。(注:“觉醒青年团”后来被专横和不民主的马来亚联邦政府宣布为非法。)

 

马来国民党和觉醒青年团到全国各地去讲解为什么《宪制建议书》是不民主,而真正违反人民的利益。

 

“人民力量中心”有80多个团体参加

 

展开这项运动的结果,催生了“人民力量中心”(PUTERA,英文叫People's United Front),其成员包括马来国民党、觉醒青年团、农民协会、觉醒妇女团(AWAS)、以及其他80个较小的团体。人民力量中心的会员总人数达15万人。

 

人民力量中心是根据10项原则而成立的。首6项原则和“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的相同,另外4项原则是:马来文应成为国家的官方语文;外交和国防应由马来亚政府和英国政府共同负责;“巫来由”应成为马来亚公民权或国籍的称呼;国旗应加入马来人的民族色彩。

 

跟“人民力量中心”和“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有联系的团体会员总人数,加起来共有60万人。除了贵族,保守的巫统,和马来亚共产党以外,全马的政治团体都加入了这两大组织的联合行动。虽然马共不是“人民力量中心”和“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的成员,但是,他们宣布支持这些原则。这就意味着,在宪制问题上,我国人民在政治上最觉悟的分子,都支持这两大组织。

 

自从“人民力量中心”和“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成立以后,这些团体发动群众,示威抗议“工委会”所提呈的《宪制建议书》。全国上下都支持这两大组织的原则。在新加坡、吉隆坡、槟城、马六甲、怡保、太平、新山、哥打鲁、和关丹、以及全国各地较小的市镇都举行过示威游行。在各大城市所举行的每个群众大会,有几千人出席,出席者来自各民族和各阶层。

 

这些群众大会的特点是:在我国破天荒第一次,各民族和各阶层人民参与了统一的政治行动。另一个特点是:运动声势浩大,而参与运动的人数众多。这清楚表明,人民全力支持这两大组织。

 

这两大组织公开宣布,不能接受“工委会”所草拟的《宪制建议书》0原因是:《宪制建议书》,是取不民主的方式,和马来贵族秘密协商后进行的;同时,《建议书》也缺少一些重要条文,因而不能使马来亚有个稳定的宪法。

 

剖析“工委会”《宪制建议书》

 

这本书的第2部分,对“工委会”的《宪制建议书》作了分析。

 

必须指出的是,《建议书》只能使马来亚继续沦为殖民地。立法权和行政权,将通过殖民部大臣和最高专员,掌控在英国政府手中。“工委会”所建议的公民权,空洞且具有危险性,可能阻碍马来亚的民族团结和民主体系的稳定发展。

 

殖民部大臣、总督、马来亚联邦首长等屡次保证,他们会征询各阶层人民的意见,过后,才会对“工委会”的《宪制建议书》作出最后决定。

 

然而,作出这些承诺所用的文字不够严谨。显而易见,这些承诺的唯一正确的诠译,就是:政府只向那些把马来亚当作真正家乡和效忠对象的人士的代表,征询意见。“工委会”也同意这样的诠译。“工委会”的《报告书》第10页,第27段表明:“在还没作出最后决定以前,将征询来自“那些,也只有…那些真正把马来亚当作他们的家乡和效忠对象的人民”的代表的意见。

 

“咨询委员会”征询马来亚联邦政府的意见

 

我们认为,这些承诺明显的含义却是:所指的“征询”,只是“征询马来亚联邦政府的意见”。

 

为了实践这些承诺,他们所采取的方式是,设立以政府官员(教育主任HR吉士孟)为首的“咨询委员会”°其实,“咨询委员会”的成员根本就没资格代表“那些真正把马来亚当作他们的家乡和效忠对象的人民”。

 

“咨询委员会”的权限只是在收集“马来亚国内的集团,社群,和有利害关系者对《宪制建议书》的意见。《宪制建议书》是政府和马来人代表之间协商后所达致的”(见《咨询委员会报告》第7页第2段)。

 

实际上,并不存在和马来亚联邦政府进行“咨询和讨;论”这回事。有利害关系者只能批评(或支持)“工委会”现有的《建议书》。他们向“咨询委员会”提出看法,但是,他们却不必(他们大部分也不愿意)把马来亚真正当作自己的家乡和效忠对象。

 

这么一来,那些把马来亚真正当作自己的家乡和效忠对象的人士的代表,就没有机会跟马来亚联邦政府直接接触,进行商讨。“有利害关系者,社群和集团”同“那些,而只有…那些把马来亚真作当作自己的家乡和效忠对象的人士的代表”两者,是两码事。

 

因此,要他们提出异议,那是不可能的。另一个更重要的反对理由是:他们所采取的方式是,鼓励基本上代表宗派和种族利益的个人或集体提出意见。这是两大组织决定不向“咨询委员会”提呈任何意见书的主要理由。

 

换句话说,那些向“咨询委员会”提呈意见书的个人或集体,只需要向他自己或他的集体负责而已;或者,只需要对某个社群,和代表特定区域的社团负责而已。

 

由于不是向全民负责,“咨询委员会”尽量诱使人们代表某特定社群的要求或阶层的利益,以便对抗其他社群的要求或阶层的利益。因此,“咨询委员会”所采取的程序,是有意增加社群与社群之间,或阶层与阶层之间的仇恨和妒忌。

 

只要核查一下,那些提呈意见书的个人或集体的名字和意见,就能证明:对“咨询委员会"所作的上述评论,是正确的。

 

两大组织不向“咨询委员会”提呈意见书

 

两大组织(即:全马联合行动理事会和人民力量中心)基于以下理由,决定不向“咨询委员会”提呈意见书:

 

(i)     他们察觉到前面所提到的危险性;

(ii)    他们认为,相关程序并没实践“全方位自由协商”的承诺;

(iii)  两大组织是由政党、泛马工友联合会、以及其他集团所组成的。他们坚持副殖民部大臣所制定的原则,并且得到这些党团的支持。因此,两大组织是“那些真正把马来亚当作他们的家乡和效忠对象的人民”唯一的真正代表。

(iv)    他们不接受《工委会建议书》中的主要条文,因为《建议书》并未实践这些首要的原则。他们认为,工委会只是口头上接受以下的基本原则,如:联合邦必须是英皇陛下和马来统治者(作为自主的立宪君主)之间的伙伴关系;那些把马来亚当作家乡和效忠对象的人士,可获得公民权等等。

 

我们认为,“咨询委员会”的一切活动,只是一种闹剧.他们的计划周详,目的是为了欺骗人民,使人民相信:他们已实践了和“那些…也只有那些真正把马来亚当作他们的家乡和效忠对象的人民”进行“全方位自由协商”的诺言。

 

在这段期间,为了支持两大组织不接受《工委会建议书》而举行的众多示威游行,在在证明了,马来亚人民全力支持两1大组织的立场。只有这两大组织,而不是“有权有势的”的特I权集团,才是“那些…也只有那些真正把马来亚当作他们的家乡和效忠对象的人民”的代表。

 

今年4月,这两大组织成立了一个委员会,负责起草《人民宪法建议书》□这些建议并不是在秘密会议中产生的,而是向两大组织有联系的各社团,不断征求意见后所达致的成果。定稿后,两大组织于194774-7日和810,举行两次代表|大会,一致通过接纳。

 

英国政府通过发表题为《英国政府所接纳的修正宪制建议》的白皮书,表明:白皮书的内容最后还是由英国政府决定的。

 

可是,这个决定并不是马来亚人民的最后决定。马来亚人民充分了解,这份白皮书接纳了“工委会”所有的建议(除了一些不重要的条文以外)。英国政府不应作出这个不民主的决定,无视马来亚人民的意愿。马来亚人民将继续坚决和不断地反对这个《宪法》,直到符合人民愿望的《人民宪法》在马来亚土地上出现为止。

 

只有马来亚人民才有权作出最后决定。他们绝对不接受蛮横地强加于他们身上的《宪法》。

 

第二章 《人民宪法建议书》及其注解

 

1条 国家名称

 

成立一个联合邦,名称为“马来亚联合邦”(马来名是:Persekutuan Tanah Melayu,包括9个马来州、即霹雳、雪兰莪、森美兰、彭亨、柔佛、吉打、吉兰丹、丁加奴、玻璃市、以及新加坡、槟城、和马六甲。

 

2条 公民权

 

发给马来亚公民权,公民极是一种国籍,称为“巫来由”。公民必须负起对马来亚联合邦效忠的义务。(注:“巫来由”一词,并不含有任何宗教意义。)

 

3条 自动公民权

 

下列人士将因法律的实施而获得公民权,即自动成为公民:

 

1)在马来亚出生的所有人士。

 

不过,这项条文将不在《宪法》实施日算起的6个月内生效。在这期间,在马来亚出生的人士,如果年龄已达18岁,或在他达到18岁时,可以在推事面前作一份宣誓书,说明:

 

(a)他不愿意接受公民权。此后,他就不能因法律的实施而获得公民权;或

(b)他愿意接受公民权。那么,他就成为公民。

 

不过,任何人在马来亚生时,如果他的父亲不是公民,他可以在年满18岁后的-•年内,在推事面前作一份宣誓书,说明他不愿意保留公民权。那么,此后,他就不再是公民。

 

不过,如果有人在这项条文下获得公民权,在上述的6个月的整段时间内不在马来亚,而在他回马的6个月内,不作一份宣誓书,说他愿意保留公民权,并把这份宣誓书寄交内政部长,那么,他将不再是公民。

 

不过,在《宪法》生效日,年龄还不到176个月的人士,将自动获得公民权。

 

(2)在马来亚国外出生的人,如果在出生时,他父亲是一个公民,同时——

(a) 他父亲是在马来亚出生的;或者

(b) 他父亲已归化为公民;或者

(c) 在他出生的一年内,他到内政部办事处注册成为公民,即把他父亲所签署,并在两名负责人公证下的宣誓书,寄交内政部办事处,宣誓书说明出生地和出生日期,结婚地点和日期,孩子的姓名和性别,并说明,他父亲希望孩子注册为公民。

 

(3)丈夫已成为公民的任何妇女。

 

4条 归化公民权

 

(1)可通过获取归化公民权证书而取得公民权。

(2)内政部长可发出归化公民权证书,只要他满意申请人:

 

i)在申请前的10年内,曾在马来亚居住过8年;

 

不过,在计算居住期限时,为了受教育或其他目的而不在马来亚的一段或多段时期,可以包括在内,只要基本上能符合陆续在马来亚居住的规定。

 

还有,如果任何妇女和外侨结婚前是公民,而丈夫已去世,或婚姻已解除,这项规定就不适用于她;

 

ii)在申请时,年龄已超过18岁;

iii)品性良好;

iv)已作了一份宣誓书说明,如果他的申请获得批准,他愿意在马来亚永久居留;以及

v)简单马来语口试及格;

 

3)除非申请人已作过下列宣誓效忠(或者,由于宗教信仰不同,内政部长将认可正确和适当的宣誓效忠书译文):

 

"我……住址………………………………

 

庄严宣誓(发誓)我将效忠马来亚联合邦(上帝助我)。”

 

4)当一名外侨取得归化公民权证书时,只要他提出申请,内政部长可以在证书上加入他孩子的名字,此后,那孩子就是公民,但是,孩子必须在证书日期前出生,而年龄还不满18岁。

 

不过,孩子在满18岁的一年内,可作个宣誓,确认他的外侨法律地位,那么,他此后就不再是公民。

 

5)内政部长完全可以任意决定,批准或拒绝归化公民权证书的申请。

 

不过,如果有人申请归化公民权证书被拒绝,他可以向联邦立法议会请愿,检讨部长的决定。

 

5条 保留或撤消公民权

 

(1)(a)如果内政部长认为,有必要撤消他所发出的任何归化公民权证书,他必须把这案件交给联邦法庭调查。部长必须作出一份书面报告,说明理由,为什么他认为证书应撤消,并且必须送达一份报告副本给证书受检验者。

 

(b)联邦法庭接到报告后,必须发出传票给证书受检验者,传召他到高等法庭听审。阅读过部长的报告,并听取了证书受调验者的证据(若有)后,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向部长建议,证书应该不应该撤消。部长必须根据建议,看情形,决定是否要撤消证书。

 

(2)在下列情况,一名公民将不再是公民:

 

(a) 他离开马来亚连续超过2年,而未作任何正式书面声明,由两名证人公证,并在这两年期间把声明寄交内政部长,说明他想要保留公民权。

 

不过,为了受教育或其他目的,而不在马来亚一段时间,只要基本上能符合陆续在马来亚居住的规定,以这条款来说,这段时间不算是离开马来亚;或

 

(b) 身在外国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他取得那国家的归化公民权证书,而成为该国的公民;或在其他出于自愿的情况下,成为该国的归化公民;或作出不符合保留其公民权的行为;或

 

(c) 身为女性,她和外侨结婚或嫁给外侨,

 

不过,任何公民的丈夫在婚姻持续期间不再是公民,她可以在丈夫失去公民权的6个月内,作出声明,表明她想要保留她的公民权,那么,她将仍然是公民;或

 

(d) 作个声明,表明他要当外侨。任何年满18岁,或已达18岁以上的人士,且不残障,可以作个声明,要当外侨:

 

i)出生时,或在任何其他时候,根据外国法律,他成为该国的国民,并且仍然是该国的国民;

(ii)他曾归化为马来亚公民;

(iii)当他还不满18岁时,他家长或其中一名家长,获得归化公民权证书,而他的名字已加入证书内;

 

不过,公民不能只为了避免服兵役而声明要当外侨;或者

 

(e) 他是个年龄不满18岁的人士,他父亲或已失去配偶的母亲不再是公民。

 

不过,如果失去配偶的母亲,因为嫁给外侨而失去公民权,那么,这项条款则不适用。

 

不过,因此而不再是公民的任何孩子,可以在年满18岁的一年内,作个声明,表明他想要保留巫来由的国籍,那么,他就可保留巫来由的国籍;或者

 

(f) 作为第3(2)(c)条款实施下的公民,他没在年满18岁的一年内,作个声明,表明有意保留公民权,并把声明加以注册。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A权利

 

6条 公民享有平等基本权利

 

所有的马来亚公民,不分种族、信仰、肤色或性别,在政治、经济、教育和文化领域,都享有平等的基本权利和机会。

 

7条 人人平等

 

所有的马来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8条 男女平等

 

在《宪法》下,女性和男性一样,在各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9条 个人自由受保护

 

马来亚公民的个人自由得到保障,其中包括:

言论自由

出版自由

集会和开会自由

宗教和良知自由

行动自由。

 

10条 逮捕、扣留和公平审判

 

除非是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不然,马来亚公民不应遭受逮捕或扣留;住家和信件也不应被搜查。万一被逮捕,应保证他们有个迅速和公平的审判。

 

11条 财产权

 

马来亚公民的财产权必须受到保障,而在没有正当法律程序依据下,不应受到危害。

 

12条 最低工资

 

必须为赚取工资和薪金者制定最低工资的水平,不论是劳丁.,书记,专业或其他行业。

 

13条 病老扶养权

 

在老年以及生病或失去工作能力时,马来亚公民享有扶养权“

 

14条 休闲的权利

 

马来亚公民享有休闲的权利。

 

15条 教育权利

 

马来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16条 年假和产假

 

每个工人每年有权享有至少两星期有薪假期;女工则有权享有两个月有薪产假。

 

17条 罢工的权利

 

《宪法》保障罢工的权利。

 

18条 民族理事会

 

《宪法》保障,每个公民有权向民族理事会请愿,要求理事会关注他认为有必要的措施,以促进或保护任何阶层的人民。

 

B义务

 

19条 保卫国家的义务

 

每个马来亚公民有义务保卫国家。叛国将受到法律最严厉的处分。

 

20条 服膺《宪法》遵守法律

 

每个公民有义务服膺《宪法》和遵守法律。

 

21条 选举制度

 

通过选举制度,特别关注任何阶层人民的进展。如果他们需要,或被认为需要经济、社会、教育或文化的进展:这将被视为公民的一个基本义务。

 

外侨

 

22条 外侨享有的权利

 

在法律所限制的范围内,保障外侨享有公平与人道的待遇,个人和财产的安全,以及行动自由。

 

联邦政府

 

23条 中央联邦政府

 

必须要有一个强大的中央联邦政府“每个州、新加坡、槟城和马六甲、将把列表A所阐明事项的立法权,委托给中央联邦政府。

 

联邦立法议会

 

24条 联邦立法议会

 

(1)必须有一个联邦立法议会(称为“议会”),由年龄达18岁,法律上不受限制的公民,通过秘密投票,直接选的人民代表所组成。

(2) 为了议会选举,每个州、新加坡、槟城和马六甲将成为选区。

(3) 45,000名公民,必须有一名议会代表。

(4) 每个州及新加坡、槟城和马六甲所选出的议会代表人数,必须等于每个州、新加坡、槟城和马六甲的公民总人数除于45,000所得到的整数。

(5) 议会席位的候选人,年龄必须已达或超过23岁的公民。

(6) 议会的存在期是3年。

(7)不应以种族来划分选民、候选人、传表或席位分配。不过,首3届议会,马来族公民必须占有不少过55%议席,可以根据下列程序达到这个目的:

(a)如果经过议会选举,发觉到马来族代表不足55%,那么,可增加议会议席,使马来族的代表人数,达到总代表人数的55%

(b)马来族中获得最多选票但仍落选的候选人,将填补这些议席。

(c)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修改这个规定。

(8) 宪法修正案必须由议员2/3多数票通过。

(9) 在议会存在期间,代表们每个月可以领取$600的薪酬。

(10)议会开会期,必须由最高专员开幕。

 

联邦行政理事会

 

25条 联邦行政理事会

 

(1)心须设立一个联邦行政理事会, 其成员从立法议员中选出,而必须向立法议会负责。

(2)首相必须由立法议会选出。

(3)首相必须把下列部门分配给行政理事:

国防、外交、财政、内政、司法、教育、劳工、公共工程、农业、渔业、运输、卫生以及议会所不时成立的其他部门。

(4)首相必须是联邦行政理事会的主席。

(5)行政理事所获取的薪酬,不时由立法规定;:不过,这项立法不得在通这项立法的议会存在期内生效。

 

民族理事会

 

26条 民族理事会

 

(1)必须设立一个民族理事会(在这条文中称为“理事会”),由来自下列族群中各两名成员所组成:

马来人、华人、印度人、欧亚混种人、锡兰人、原住民、阿拉伯人、欧洲人、犹太人及其他人种。

(2)(a)理事会的成员必须是年龄超过23岁的马来亚公民,由立法议会选出。

(b)立法议员不得成为理事会成员。

(3)理事会的存在期是3年。

(4) 从宪法日算起的9年后,《宪法》的修正法令或其他立法,才能废除这理事会。

(5) 理事会的权力和义务如下:

(a) 立法议会所通过的每个法案,必须送交理事会;理事会将考虑法案是否具有歧视性;

(b) 具有歧视性的法案,指的是,总的来说因种族或宗教理由而具有歧视性的法案(或法案的任何特定条文)

(c) 如果理事会一致决定,法案不具有歧视性,那么,法案在获得正式核准后,将成为法律。

(d) 如果理事会以多数票决定,法案不具有歧视性,那法案将连同一份全面和完整的陈述,(由每个反对议员起草和签署,清楚表明所反对的条文)交回立法议会;如果立法议会重新考虑过后,再次通过这法案,那么,这法案取得正式核准后,将成为法律。

(e) (i)如果理事会一致决定(或以多数票决定),法案具有歧视性,这法案连同在(d)项下持异议的议员所作的陈述,交回立法议会。

(ii)如果立法议会重新考虑过后,再次通过这法案,那么,这法案将连同立法议会关于重新考虑的全部记录,交回理事会。

(iii)如果理事会重新考虑法案后,再次决定这法案具有歧视性,这法案将连同持异议的议员所作的其他陈述,交回立法议会。

iv)如果立法议会进一步重新考虑后,又再次通过这法案,这法案将连同立法议会关于进一步重新考虑的全部记录,交回理事会。

V)如果理事会再次重新考虑后,又再次决定这项法案具有歧视性,这法案将不在这立法议会的存在期间成为法律。但是,如果这法案在下一届立法议会提出后,取得正式核准,它将成为法律。

f)在任何时候,如果在(d)或(e)条款下,理事会对法案是否具有歧视性,已作出决定,而这法案成为法律前,立法议会可把所通过(在这条款下)的任何修正,当作是法案的条文,并且当作是在理事会上首次出现。在这种情况下,理事会有3个机会记录其决定,表明这项修正条文(还未成为法律以前)具有歧视性。

g)如果在上述(e)(i)、或(e)(iii)条款下,理事会决定:法案具有歧视性,但由于立法议会的存在期已结束,这法案没在第二次或第三次提呈给理事会;如果这法案由次届民选立法议会提呈给新理事会,而新理事会又再次决定这法案具有歧视性,则应交由立法议会考虑;经考虑通过,核准后,将成为法律。

6)(i)在任何时候,如果理事会以大多数票(不是一致通过)决定法案具有歧视性,但立法议会三分二多数票通过决议,表明这项决定是不合理的,因为理事会所提出的理由不能令人满意,且不充分,那么,这事项将交由联邦法院处理。

ii)如果联邦法院,检验了立法议会和理事会的会议记录,且聆听了理事会或立法议会两会成员后(或联邦法院认为适当的话,只聆听理事会和立法议会两会成员后),在毫无合理疑问情况下认为法案不具有歧视性,经核准后,法案将成为法律。

(7)理事会可向立法议会建议任何措施,并一致通过(或以多数票)决定,那是必要的措施,以促进或保护任何阶层的人民。

不过,如果理事会所建议的措施不被接纳,措施的提议人可以要求理事会把讨论的会议记录,连同一份关于有必要实施这措施的陈述,由提议人备就和签署,交由立法议会讨论。

(8)理事会的一切动议,必须由某个社群成员提议,另一个社群成员附议。

(9)理事会的法定人数是理事成员的三分之二。

(10)每位理事享有一票。

(11)理事会应从自己的理事成员中选出一名主席。

 

统治者会议

 

27条 统治者会议

 

(1)必须成立一个统治者会议,包括作为英皇代表的最高专员及马来统治者。

(2)一切法案的副本,必须提呈统治者会议,供他们考虑。

 

联邦法院

 

28条 联邦法院

 

(1)必须设立一个联邦法院和多个低级法庭。可通过立法设立,此后,其组成和程序必须由立法所规定。

(2)联邦法院的权限必须包括《宪法》下的一切案件,不论是普通法和平衡法,或是此后由立法所制定的法律,包括联合邦和各州属之间的纠纷。

(3)联邦行政理事会必须推荐大法官和联邦法院法官;统治者会议必须委任这些法官。

(4)联邦法官和所有的低级法庭法官,任职期间,必须有良好行为,并只能在下列情况下被撤职:联邦立法议会动议向统治者请愿,动议必须获得出席议员2/3多数票投票通过;动议前,必须由司法委员会进行调查。司法委员会由不少过5名,但’不超过10名的联邦立法议员所组成,由大法官主持会议。司法委员会的建议,连同一份全面和完整的调查会议记录,必须提呈给联邦立法议会。

(5)低级法庭法官必须由内政部长委任。

 

29条 穆斯林教和马来风俗

 

关于伊斯兰教和马来风俗的一切事务,不属于《宪法》第2326条,以及第3233条下所设立的机关(或此后立法所设立的任何机关)的管制范围和权限[除了马来人为这目的而设立的,或马来人建议设立的机关以外],这纯粹是马来人的事务。

 

不过,对于适合用立法执行的伊斯兰教和马来风俗事务,如果马来人认为有必要制定任何立法,马来人此后所设立的机构,则可以向立法议会推荐,以管制他们的宗教和风俗。

 

30条 最高专员

 

英皇陛下,作为新加坡、槟城、和马六甲自主的宪制君主,将委任一名最高专员作为陛下的代表。

 

31条 核准法案

 

立法议会所通过的一切法案必须获得正式核准,最高专员作为陛下的代表和统治者必须盖章,并且必须在两名苏丹陛下所组成的常务委员会面前盖章,这两名苏丹陛下是由所有苏丹陛下推选的,他们将见证法案的盖章。

 

32条 联合邦各州的政府

 

1)在联合邦的每个州,必须设立立法议会。

2)各州的立法议会全权行使立法和行政权力,不过得受制于《宪法》第23条。

3)立法议员必须是马来亚公民,年龄达23岁,或23岁以上。

4)这些立法议会由各州的人民代表所组成,人民代表由居住在州内,年龄达18岁,或18岁以上的公民,用秘密投票直接选出。

5)不应以种族来划分选民、候选人、代表或分配席位等。

 

不过,在首3个立法议会的存在期间内,马来族代表和其他代表的比例,不应少过马来公民和居住于此的公民总人数的比例,且必须根据第247)条的附带条件所规定的(连同必要修正的)程序来制定比例。

 

33条 行政理事会

 

1)应在联合邦各州设立一个行政理事会。

2)这些理事会必须向各自的立法议会负责,理事会成员由立法议员中选出。

3)联合邦各州的州务大臣或首席部长,必须由各自的立法议会选出。

4)联合邦各州的州务大臣或首席部长,必须从各州的行政理事会成员中,不时委任他们认为所需要的官员。

5)联合邦各州的州务大臣或首席部长,也是各州行政理事会主席。

 

34条 语言

 

根据第2327条,和第32,33条所设立的各个机构,所使用的语言必须是马来语。

 

不过,这些机构的任何成员,如果愿意的话,可以使用任何其他语言在机构内发言。

 

列表A

 

联邦立法议会有权通过法律事项,以及联合邦各个州政府在这些法律下,拥有的行政权力。

 

(从略见英文附录)

 

列表B

 

我们的《宪制建议》《列表A》对工作委员会报告中的《第二列表》所作的修正。

 

(从略…见英文附录)

 

《人民宪法》条文注解

 

1条 注解

 

我们接受“工委会”所建议的国名“马来亚联合邦”。

 

原则上,我们遵守“工委会”所提倡的政策,即联合邦应建立在英皇和作为自主的宪制君主马来统治者陛下,两方合伙的基础上(见《工委会报告》页14,2227)。

 

然而,我们认为,“工委会”的《建议书》并未能实践这个政策:

 

i)由于所规定的条件,即马来统治者必须接受英皇政府通过最高专员和英国顾问所提供的“劝谏”,所以,马来统治者的所谓自主权,就变得虚无缥缈。这里指的是,行使立法和行政(伊斯兰教和马来风俗除外)的自主权利(见《州属合约模范样本》第4条,和《联合邦合约草案》第3条)。

 

一州的“自主权”这个字眼,含义很清楚,那就是,这州在行使权限时,不受到任何外国政府的干预或控制。统治者“必须承诺接受外国政府的劝谏”,显然,这个条件是为了掩盖一个事实:“劝谏”等于全面控制。所以,这事实是和自主权互相抵触的。

 

问题不在于是否会频频发出这类“劝谏”,和是否自愿接受。问题在于:统治者不论喜欢不喜欢,都必须接受“劝谏”。

 

“劝谏”一词的一般意思,就包含了可以不接受“劝谏”的意思。以往和马来统治者陛下签下的条约,含有“承诺接受劝谏”等字眼,现已在“工委会”的《州属合约模范样本》中废除了。

 

这些字眼其实是一种“法律障眼法”(legalfiction),目的是为了尽可能掩盖一个事实,那就是,英国人在马来亚的统治,不论是在新加坡殖民地、槟城和马六甲直辖殖民地,或是在马来州属,都是绝对不受任何约束的。

 

“工委会”的《建议书》保留了英国政府在马来亚不受约束的权利。以往,同样的“法律障眼法”已瞒骗了几代人。但是,现在,在马来亚人民锐利的目光下,它再也不能掩盖一个赤裸裸的事实,那就是,从玻璃市到新加坡,整个马来亚是一个不折不扣的英国殖民地。

 

(ii)由于不能把真正的自主权交到马来统治者手中,所以,“委会”的《建议书》不可能使他们成为真正的立宪君主。

 

在我们看来,一般人今天也这么认为,一位立宪君主是拥有自主权的统治者。他把立法权和行政权付托给民选代表,这显然才是“立宪君主”一词的意思,如:英皇陛下,就是一个例子。

 

因此,施加条件,要所有苏丹陛下承诺“接受劝谏”,这就等于说,他们不是自主的,也不是宪制的君主。那是因为,如果苏丹许下那样的承诺,他们的自主权就转让给了一个外国势力,而不能再付托给民选代表。

 

只要参阅《联合邦合约草案》,事实就很清楚:根据“工委会”的《建议书》,立法权和行政权必须通过最高专员和英国顾问,掌握在英国政府手中(见第8,17,55,57,58,91,105106条,以及《州属合约模范样本》第4)

 

这些条文所起的效应如下:

 

(a)在联合邦

 

行政权肯定全由最高专员掌控(见《联合邦合约草案》第17)

 

立法权必须全由他掌控:

 

(i)只要他在第57条下不给予核准,他就可否决联邦立法议会所通过的任何立法。第57条很清楚表明:这条文旨在肯定不给予核准的权力,应成为真材实料的否决权。

 

马来亚实际上是英殖民地这个事实,可由下列文字确认:

 

“当法案提呈给最高专员核准时,…除非…另有指示…,不然他必须通过州秘书宣布,他核准或拒绝该法案。”

 

再也明显不过的是,建议中的《宪法》,将使马来亚成为一个由英国统治下的殖民地。“工委会”《建议书》唯一的效应是负面的:它为赤裸裸的殖民统治,披上一件一无是处和透明的法律外衣。然而,这件外衣已再也不能达到掩盖事实、蒙骗马来亚人民的目的了。

 

(ii)另一方面,在第105条下,最高专员可根据英国政府的意愿,施加任何立法,只要他“在治理好国家的前提下,认为那项立法是适宜的”。“治理好国家”这些字眼,显然,可以涵盖一切。

 

可以看出,最高专员有了这些权力(即否决权和施加立法的权力),联邦立法议会只是在形式上有立法权,实际上,就好像现有的“顾问团理事会”一样,毫无实权可言。

 

(b)马来州属

 

《州籍合约》第4条,连同《联合邦合约》第91,105,106(2)条,把否决权和施加立法的权力,交到马来州属的英国顾问手中,就好像联合邦的最高专员拥有类似的权力一样。

 

c)海峡殖民地

 

由于《1946海峡殖民地(废除)法令》丝毫没变更槟城和马六甲作为英国殖民地的地位,所以,毫无疑问,立法权和行政权,通过最高专员和长驻专员(Resident commissioners,全由英国政府操纵。

 

立法权和行政权全由最高专员操纵,这点已在《工委会报告》第8页第28段中表明:“…联合邦内政的权力,不论是立法或行政,将通过英皇和苏丹陛下的共同行动,下放给最高专员。”

 

这只是一种委婉的说法,以表明苏丹把权力转移给英国政府。因此,其效应是:没真正改变“马来亚联邦政策”,而是在延续马来亚的殖民地地位。

 

反观我们的《建议书》,是在尽量把苏丹陛下,置于真正自主和宪制君主的地位上。

 

为了全面实施“联合邦政策”,必然要建立我们所指的苏丹宪制君主地位,其地位就好像英皇一样。领土上的人民,包括原有的海峡殖民地的人民,将归人联合邦。

 

1946海峡殖民地(废除)法令》不能改变槟城和马六甲作为殖民地的地位,这点在《工委会建议书》中,不大引起人们的注意,因为整个马来亚被当作是一个英国政府管辖下的殖民地。

 

然而,对殖民地人民而言,上述立宪君主的定义不包括英皇,因为英皇对殖民地人民所拥有的权限,没下放给殖民地的民选代表,而是下放给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国会中的民选代表。

 

如果要全面实施一项政策,建立一个基于英皇陛下和(作为自主的立宪君主的)马来统治者双方合伙关系的联合邦,必须包含以下4个主要因素:

 

(i)     自主国家统治者的一切权利、特权和权力,必须由苏丹陛下操纵。

(ii)    苏丹陛下的一切立法权和行政权,必须下放给民选代表。

(iii)  苏丹陛下把加入联合邦的前海峡殖民地,以及其他领土的一切立法权和行政权,下放给民选代表。

(iv)    为了确保建立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所有州属和前海峡殖民地的民选代表,将把权力进一步转移给联合邦政府。

 

我们已经把这4个主要因素,加入我们的《建议书》中。

 

英皇的参与,将和联合邦建立起牢固的宪制关系。英里的自主权和马来统治者陛下自主权之间的联系则意味着,马来亚联合邦的自主权包含了英皇的自主权,并将使联合邦和英皇建立起更紧密的联系,而自治则和英皇有着较松懈的联系。

 

(注:《建议书》也谈到了为什么新加坡应加入联合邦。文章指出,英国政府不同意把新加坡归入联合邦,那是因为英政府以英帝国的利益为重,而忽略了马来亚人民的利益和福利。)

 

2条 注解

 

“公民权”是那些因出生,归化,或婚姻(以妇女而言)而永久效忠国家的人士。

 

对政府来说,“国籍”和“公民权”是同义词。

 

“公民权”和“国籍”的主要特征是,两者都具有效忠国家的义务。例如,作家瑞著:《英国法律词典》对“国籍”所下的定义是:“某人因属于一个国家而产生的性质或特性。它I将决定一个人的政治地位,尤其以效忠问题而言”。

 

同样地,根据美国国籍法的定义,“国民”一般E指的是:那些永久效忠一个国家的人。除了这一般的定义以外,“美国国民”的定义,把人民区分为:(i)公民,与(ii)那些,虽然不是公民,但永久效忠美国的人。

 

“公民"和“国民"之分

 

[注:《注解》对“公民”和“国民”做了非常细腻的区分。虽然有这么区分,但是两者有一个共同的基础,那就是,必须“永久忠诚”于一个国家。这已在《威廉。佐易士一案》(William Joyce)的审讯过程中交代清楚了。例如,总检察长绍克劳斯(Sir Hartley Shawcross)曾经在其开场白中,交替使用“公民”和“英籍民”。整个审讯过程清楚表明,英国籍的根本基础,就是对英政府的忠诚。]

 

一般上,“公民”和“国民”被当作是同义词。…“忠诚”是公民的一般义务,包含了对国家的一切义务。例如,它包括了遵崇宪法,遵守法律,保卫国家等义务…

 

英籍民,一旦取得本国公民权,就得同时效忠英皇和马来统治者。

 

“忠诚”是“公民”和“国民”的共同要素。公民忠诚于一个国家,是为了换取这个国家对他的保护。忠于一个国家,意味着,这个国家必须保护公民。今天,“保护”应广义地诠释为:包括发挥一般行政功能,促进人民幸福,并提供军事和警方的保护。

 

从宪法角度来看,“效忠”是热爱一个国家的情怀。效忠国家是自愿忠于国家,同时,把国家当作他们的真正家乡。

 

要对“效忠”(loyalty)一词作出完整的定义,就必须提到“忠诚"allegiance)这点。如果一个人不在这国家居留,不能就此而指责他“效忠”外国。也许,(因各种个人原因)他居住在哪个国家,是因为他喜欢住在哪个国家。但是,这不等于说,他会“效忠”哪个国家。或许,只有当他所居住的国家,和他自己的祖国宣战,那时才能真正考验他是否“效忠”祖国。

 

他所居留国家的政府会怀疑,也的确有理由怀疑,他是否会效忠于那国家。这是因为,他没必要忠心于那国家,虽说他可通过归化,转移他对祖国的忠心(如果他真正效忠他所居留的国家)。

 

只要他还没通过归化转移“忠心”之前,那个国家的政府就有理由怀疑他是否已转移其“效忠”对象…

 

公民具有效忠情怀,那是因为公民认识到国家能给他保护和促进他的福利。然而,今天,一般人都确认:如果得不到公民的合作,国家是不能有效地保护他们,或有效地促进他们的福利的。要取得公民的合作,就必须承认他们的某些政治权利,尤其是,(所实施的)法律,必须得到人民的首肯。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通过民选代表,把政府的行政工作,交到人民手中。(关于需要人民合作这点,请参看第24条。)

 

要得到公民的合作和首肯,就必须承认他们的政治权利。不过,这些政治权利必须和国家所施于人民的义务,要相互配称。

 

有政治权利却没有义务,那是无政府状态;有义务却没有权利,那是奴役制度。权利和义务必须等量,权利和义务,是无法分开的。每个公民享有权利,这意味着,所有公民有相应的义务(指:对国家的义务而言),反过来也是如此。

 

只有在这民主的予与取的基础上,公民才能效忠国家;只:有这样,公民权才能和效忠相提并论。

 

我们相信,就是由于这些原因,当时的副殖民部大臣钟斯先生(A. Creechjones),在处理马来亚公民权时所制定的原则,在我们看来,是至为重要的。这原则就是:“政治权利••••••应给予那些把马来亚当作他们的真正家乡和效忠对象的人士。”

 

这个原则表明:政治权利、效忠、和成为真正家乡的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不可分割的。

 

我们坚决和完全支持这个原则,并且我们在《建议书》中,确实肯定表达了我们的支持。我们认为,《工委会建议》并没表达这个意愿。

 

为了贯彻这原则,我们-

 

(i)     在“公民权”的定义中,加入了“忠诚”的要求(2)

(ii)    提供一段时间,让那些可能成为公民的人,有足够机会考虑公民权的含义,那就是:

(a)  赐与完整的国籍,不保留其他国籍;

(b)  国籍称为“巫来由”;

(c)  它包含了忠心不二,因而放弃对其他国家的“忠心”;

(d)  “忠诚”则包含了义务,尤其是保卫国家的义务(一旦国家受到其他国家入侵的话)(19_21)

(iii)  政治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忠诚”包含了义务。缺少了不二的“忠诚”,“效忠”就毫无意义(6-18)

 

我们的看法是:宪法起草人所面对的基本问题,是尽量提高互相依赖感,和提高马来亚人民之间的团结,以便提高国民意识水平,而国民意识必须以效忠为根基。《宪法》将成为马来亚良好和稳健向前发展的坚实基础,以便走向民主的自治政府,以土著和永久居留的人民利益为依归。

 

由于马来亚人口包含了各民族,而大部分人口目前仍然忠心于他国,我们认为,要求所有想要成为公民的人,表示忠心于马来亚,那是发展国家意识的先决条件。

 

这样要求人们表示忠心,那是必须取的首要步骤,以便团结人民,达致国民团结。。。英国政府应能接受这种看法……(因为他们指出:)“那些要取得……公民权的人士必须宣誓忠心…”

 

只有提出“忠诚”的要求,才能正确发展效忠的情怀。效忠必须要有一个对象,唯一正确的对象是国家,而国家应为公民提供保护,维护和平和秩序,并促进他们的福利…

 

194774-7日举行的“PUTERAAMCJA宪制建议大会”中的马来代表指出,马来社群的真正恐惧是:鉴于英国的帝国政策,他们可能在本国内被外侨所淹没。这些外侨不忠心于这个国家,没有对这国家的效忠情怀,对土著和永久居留在我国的人民,没有义务和职责感。

 

因此,他们强调,公民极必须等同于国籍,并含有忠心不二的意义。这种看法,大会一致同意,而无异议。

 

“工委会”:公民权不包含“效忠”的成分

 

“工委会”宣称,他们的中心指导原则是:“政治权利…应给予那些把马来亚当作他们的真正家乡和效忠对象的人士。”

 

(但是,他们的《报告书》对“公民权”的诠释,第23页第18段是这么说的:“…(公民权)•••不是国籍,它也不能发展成为国籍。它将不影响或削弱海峡殖民地的英籍民的地位,或马来统治者臣民的地位。)

 

在所引述的最后一句话的后面,“工委会”未加上“…或永久忠心于(马来亚以外的)其他国家的外侨地位。”的字眼。我们的大会非常了解,“工委会”不加入这些字眼的原因…那是因为,加入这些字眼,将很清楚说明,这具有讽刺性的公民权显得空洞,毫无作用,和具有危险性。

 

要注意的是,“工委会”对公民权一词的“解释”,同我们所给予的定义完全相反。我们把公民权的定义,以一般的意义而言,看作是“国籍”的同义词。然而,“工委会”却认为,公民权不是国籍,也不可能发展成为国籍。

 

《工委会报告书》第89页透露了“工委会”把公民权定义为不是国籍的真正原因。那是一种转弯抹角的说法,其真正的含义是,公民权不含有“忠心于国家”的意义。

 

我们认为,“工委会”凭空制造出这种形式的公民权(那就是,不涉及“忠心于国家”的公民权),目的是为了使到培养效忠,国家意识和国民团结等无法实现。“工委会”这样的“解释”,把忠心于马来亚的概念,抛入纸篓里去了。跟着消失的是:效忠,国民团结,以及马来亚成为稳定,种族和谐的民主国家的整个前途。

 

……工委会在字里行间承认,他们所提出的公民权,不包含“效忠”的成分。……如果包含效忠成分的话,他们就不得不给公民以政治权利。

 

我们觉得,“工委会”接纳这么负面的公民权定义,那不是偶然的。我们Li表明,这种定义暴露了一个事实:“工委会”不愿意公民权含有“忠心于国家”的意义。

 

“工委会”不希望现“忠心于国家”的现象。那是因为他们认为,如果宪法规定公民必须忠心于国家,马来亚肯定会出现公民真正效忠国家的局面。他们担心出现这样的效忠现象,原因是,效忠意味着:公民有权提出合法要求,要享有政治权利,有如副殖民地大臣所表示的那样。

 

公民享有政治权利,是不符合“工委会”所想像的专制社会的结构。在专制社会,一切权利都集中在最高专员手中,而最高专员只需向英国政府负责。他们准备拟议这样的专制社会的结构,因为所有的“工委会”成员,直接或间接地,希望英国继续控制马来亚。他们之中有马来亚联邦政府(Malayan Union Government)的官僚。这些官僚是殖民政府反动传统的坚决支持者。

 

在另一方面,马来贵族代表及其政治组织-巫统,也要维持他们的特权地位。他们必须依赖英国延续对马来亚的控制。

 

如果联合邦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把公民权和忠心于国家的概念强行分开,那就不可能产生对国家的效忠精神。只要这种怪异的所谓“公民权”继续存在,联合邦将不能发展成为一个自主的民主国家,反而将保持道道地地的殖民地的地位,继续由外国政府驾驭。

 

争取真正公民权,要求忠心于国家,产生效忠精神,要求成立一个民主自治政府,这些斗争是相辅相成,不可割裂的,就如同一块铜板的两面一样。

 

我们认为,如果采纳“工委会”所建议的那种公民权,马来亚的整个前途将受到严重威胁。

 

由于“忠心于国家”的概念已和公民权割裂开来,所以“忠心于国家”的精神已不复存在c由于没有忠心于国家的精神,所以也就没有效忠精神,也就没有民族团结。由于没有效忠精神,所以就没有政治权利,也就没有公民所应承担的义务。由于没有民族团结,所以会产生种族不和谐和阶级斗争.由于没有民主,所以就没有民族团结。

 

还有,“工委会”的所谓公民权,蓄意增强或鼓励非马来族“公民”保留对其他国家的亲和力和忠心,使他们对土著和本土永久居留者的福利漠不关心。如果一国的公民权可以使另一个国家使节成为“公民”而进入联邦立法议会,那确实是一个可悲的闹剧。例如:万一联合邦和中国开战,这类华籍“公民”将被当作中国国民而遭监禁。如果不监禁他们,他们将尽其所能地破坏马来亚的战事防备。

 

这些事实证明,这类公民的危险性和一无是处,并且,暴露了它对上著和在马来亚永久居留者所进行的欺诈。

 

因此,我们认为,不采用这种具有讽刺性的公民权,是至为重要的’以英国工党来说,这是他们一项严重的卖,因为他们曾经誓言,要促使马来亚走向自治政府的道路。蓄意取消“忠心于国家”的想法,将完全否定自治政府存在的意义。效忠精神将胎死腹中;没有效忠精神,就不能享有政治权利…

 

“工委会”自己承认,他们所建议的公民权,绝对不会发展成为一种国籍。他们亲口否定了他们所建议的公民权。公民权应表达和加强国家意识和民族团结。因此,没有理由制造其他形式的公民权。

 

3条 注解

 

我们在第3(1)条广义地规定了,每个在马来亚出生的人,都可以自动成为公民。这是符合一般人所接纳的国籍法的。

 

在其他国家,这种国籍法是经过长年累月才发展起来的。不过,《宪法》首次提,应以忠心于国家为马来亚国籍的根基。

 

鉴于马来亚的特殊情况,并且为了使联合邦,对“忠心于国家”的合法要求不受置疑,我们在《宪法》中规定,所有自动成为公民的人上,有权决定拒绝这项公民权<,为了这点,我们规定6个月内不实施这3(1)条款。这段期间将提供机会,让人们对这种公民权的含义,进行反思和考虑。这项条款:

 

(a) 赐与完整的国籍身份,因此,不允许保留其他国籍;

(b) 这国籍称为“巫来由”;

(c) 这意味着,必须完全忠心于国家,得放弃对其他国家的忠心。

(d) “忠心于国家”意味着义务,尤其是,当其他国家入侵我国的时候,有保卫国家的义务。

 

“巫来由"国籍

 

我们觉得,我们有必要特别提到我们的建议:公民的国籍应称为“巫来由”c参加我们第一次大会的马来代表强调,他们完全不能接受用“马来亚人”来称呼国籍。他们觉得,“马来亚人”这个字眼,一直都是用来指我国非土著的居民,以区别“巫来由”人。马来人已习惯把他们自己当作不包括在“马来亚人”之内。

 

采用“马来亚人”的字眼来表明共同的国籍,将意味著马来人放弃作为我国土著(他们正确的称呼)的地位,而去接受另一种称呼。这另一类称呼是指,不把马来亚当作他们真正家乡和效忠对象的许多人士。

 

我们大会也领悟到:有如马来人已习惯区分“马来人”和“马来亚人”一样,有许多非马来人早已把马来亚当作他们的家乡。因此,要这些人接受“巫来由”的称呼,或许还有些困难。

 

我们大会觉得,由于新的国籍需要一个称呼,因此,在马来人和马来亚人之中,其中一个群体不可避免地必须接受他们不习惯的称呼。起先,可能会觉得难以接受这种安排。

 

我们大会一致通过,新的国籍应以土著人民的历史性名称来命名。所以,新的称呼应由那些把马来亚当作自己的家乡和效忠对象的非土著人民来接受,而土著的历史性名称应保留不变。

 

我们大会一致接受“巫来由”的称呼,而不接受“马来人”的称呼,那是因为土著人民的历史性名称是“巫来由”,而不是“马来人”。“马来人”只是“巫来由”英化的称呼。

 

可以不接受“巫来由"国籍

 

经过反思和考虑,那些决定不准备接受这样的公民权和国籍的人士,有充分时间可以采取简便的手续,宣布他们不接受的意愿。

 

6个月期限过后,那些没有采取步骤拒绝公民权的人士,就不能投诉说,公民权是强加在他们身上的。过后,政府就有充分理由,要求他们表示忠心于国家。

 

我们也考虑到,那些要宣誓效忠马来亚的人士,也可以采用同样简便方式,表示接受公民权。

 

放弃或保留公民权

 

要注意的是,我们所用成年的年龄为18岁。这是符合现代民主制度的惯例的。为了清楚说明这第3(1)条,我们为那些在马来亚出生的人士,提供下面几个例子,作为可行的途径。

 

1.A”在宪法开始生效日(以下称为“宪法日”)已超过18岁。他在往后的6个月内,可作个宣誓书,接受或拒绝公民权。如果他“不动声色”,期限一过,他将自动成为公民。不过,他随时可根据第5(2)(d)条,作个宣誓,放弃公民权,保留外侨身份。

 

2.在宪法日,“B”年龄超过17%岁,但不满18岁,他可作个宣誓书,接受或拒绝公民权。如果他“不动声色”,在期限过了以后,他可以在未满19岁以前,在第2例外条款下,作个宣誓书,放弃公民权。

 

即使过后,他仍然可以在第5(2)(d)条下,作个宣誓书,放弃公民权,保留外侨身份。

 

3.在宪法日,“C”年龄超过17%岁。由于在6个月期满以前,他在法律上不能合法接受或拒绝一切,他将立即自动成为公民。不过,他可以在18岁至19岁之间,根据第2例外条款,放弃公民权。他也可以在往后任何时间,根据第5(2)(d)条,作个宣誓书,保留外侨身份。

 

4.在宪法日,“D”不在马来亚。如果他不在6个月期限内回马来亚,或者在期限内回马来亚后不及时作个宣誓,拒绝接受自动公民权,他将自动失去公民权(除非他在回马来亚后6个月内,明确地确认接受公民权)

 

如果“D”回马来亚的时候,年龄超过18%岁,他有6个月的时间确认接受公民权。

 

如果他回马来亚时,不到18为岁,他可以在他满18岁后,但不到19岁的任何时间,确认接受公民权。

 

总而言之,他过了18岁生日以后,在任何时候,他都能在5(2)(d)条下,保留外侨身份,

 

5.E”是在宪法日以后生的。在他出生前,如果他父亲成为公民,当然他有权根据宪法放弃公民权。

 

在他出生时,如果他父亲不是公民,他有权在第2例外条款下,在18多和19岁之间,放弃公民权;他也可以根据5(2)(d)条,在18岁生日过后,作个宣誓,保留外侨身份。

 

“工委会”宣称,他们的指导原则是:“公民权”只发给那些“把马来亚当作他们的真正家乡和效忠对象的人士(见《工委会报告》页23,80)

 

他们强调(我们认为这是正确的)这项原则应给予狭义的诠释。他们认为,应根据这项原则,设下获得公民权的资格,以符合两个条件,那就是,那些取得公民权的人上必须把马来亚当作:

 

(a)他们的真正家乡

(b)效忠对象。

 

“工委会”所规定的获取公民权的资格,在我们看来,是不能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

 

居留动机是重要的

 

长期连续居住在马来亚,是获取公民权必要的资格。这项规定并不能提供检验,以测试一个人已把马来亚当作真正的家乡。这种资格,是一些个人所提的,这些人感到,居住在马来亚,一般上,对他们最有利。这种看法,几乎完全是基于经济考量,每一宗都是这样的。

 

长久居留的动机,主要特点是:只考虑私自的利益。这就意味着,不考虑人民的整体利益。并且,只要经济魅力终止了,他们就会失去动机,他们继续居留的理由也就不存在了。

 

这样的居留动机,是完全符合他们把其他国家当作“真正家乡”的归属感的。怀着这种感情的话,马来^2,充其量只是他们的“第二故乡”。

 

例如,绝大多数的欧洲白种人,即使在马来亚住上了15年,或者更长的时间,也不把马来亚当作他们的真正家乡。那只是他们在工作期间,当作居留的地方。等到累积了足够的财富,他们就会退休,“回老家”去。

 

因此,长期在马来亚居留,这个条件只能确保,在那期间,有关公民整体上只是(比起其他国家来说)较喜欢选择在马来亚居住而已。•然而,这种选择,跟把马来亚当作“真正家乡”,是两码事。

 

“马来亚联邦”总督肯特(Sir Edward Kent)已间接承认,我们提出这项反对,是合理的。

 

1947825H,“马来亚联邦咨询理事会”理事之一,余有锦(Ee Yew Kim)发表谈话说:“我看不出什么理由反对一些人把他们一生中最宝贵的一段时间,在马来亚渡过,但在晚年选择到别处去过退休生活。”总督回应说,“我也有同感。但是,这种决定并不能证明,他们把马来亚当作真正的家乡”。

 

我们完全同意肯特总督的看法。但是,我们要指出,’‘工委会”所提出的长久居留的条件,无法测试他们将来的意愿,而只能检验他们过去的选择。

 

把一个国家当作真正的家乡,意味着一定程度的归属感。这涉及到承认个人的利益和其他人民的利益是一致的,自然会照顾人民的整体利益。这就等同于效忠精神也自然会承认对整体人民的义务,最后,还必须要有永久居住在这个国家的意愿。

 

这长久居留的意愿,并不等于愿意逗留在这个国家,等到经济环境允许时,就转移到他所喜欢生活的其他国家去。长久居留,意味着,他愿意在这国土上居住到死亡为止。例说,他因病而必须到瑞士去,这点可能否定在这国家居住到死亡为止的意愿,但是,这不影响他真正想长久居留在马来亚的意愿。

 

这种意愿必须和余有锦所提的那种意愿区别开来。余有锦只提到“愿意在马来亚居住而已”。有可能的话,让这些人居住在这国家,直到能安排离开马来亚为止。

 

一个人准备保卫的国家,以及他选为安息长眠的国家,那才是他真正的家乡。

 

长期居住这点,并不表明将来的意愿。基本上,长期居住,只能证明长久居留这个事实,而在目前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什么。

 

长期居留与经济魅力

 

吸引他人长期居住在马来亚的经济魅力,比起其他国家来说,随时都会终止。那些没把马来亚当作他们真正家乡的人±,对经济魅力的消失,反应就会流露来:他们会很快就离开这个国家。既使他们在经济繁荣时期,在这里已经居住了很多年,而他们的父母也曾为了同样的经济因素,在这里居住了下来。举例说,华人从荷兰属地移居到这里来,只因为荷兰属地施加了所得税。虽然他们本身,甚至他们的父亲和祖父,曾经在这些地方居住了多年,但是他们只是为了经济因素而住下来,他们并不效忠于这些国家。

 

长期居住的期限,可以从15年拉长到50年,但是,他们是否会把这国家当作真正的家乡,这个测试还是有效的。

 

一些自主国家的归化公民权法律,把居留期限当作一个条件,那是另一回事。这是因为,居留期限是在宣誓效忠前的一项正面行为。

 

如果一个人在马来亚居住了60年,在那段时间,只要条件许可,他一直都想迁移到其他地方去居住。他临终前的最后一个愿望,就是要把他的遗体从马来亚移到别处去埋葬。这就不能说,他想把马来亚当作他“真正的家乡”。

 

可是,根据《工委会建议书》,这类人可以接受为把马来亚当作“真正的家乡和效忠对象的人士”。

 

“工委会”把公民权和效忠分开

 

我们认为,“工委会”把副殖民部大臣的原则分成两个部分,那是不正确的。他们这么做,并不是偶然的。正是因为他们对公民权有独特的“注释”,所以不得不这么做。

 

把公民权和效忠分开,自然地对效忠一事,连进行检验工作也不会尝试一下。

 

为了避免马来人的合理怀疑,“工委会”不得已进行某些测试的工作。这么一来,马来亚人民,尤其是马来人,或许会被蒙骗,进而相信“工委会”所做的一切是符合副殖民部大臣所制定的原则的。

 

这个原则是不能割裂开来看的。原则中关键性的字眼“真正的家乡”和“效忠”是不能分开的,在意义上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

 

就如我们在《建议书》中所表明的,从宪法意义来说,“效忠”一词是无法给予适当的定义的。“效忠”的定义必须提到:当作真正的家乡的国家,才是效忠的对象。换句话说,要确定某人是不是把马来亚当作真正的家乡,唯一的测试是:他是不是把马来亚当作效忠对象…

 

例如,对可能成为公民的华人来说,效忠的试金石是:“如果被号召的话,你是否准备保卫马来亚,防止中国的入侵?”这是我们的《建议书》所建议的测试。

 

“工委会”所炮制的所谓“公民权”,是没有意义的,或缺乏内容的。所以,他们也就无法提出任何有意义或内容充实的条件。

 

制定真正的测试是必要的…其主要特征是:在战争时期,有义务保卫国家。这是因为,在战争时期,效忠精神的意义是最深长的……

 

只有把国家当作自己的真正家乡和效忠对象时,才会自愿地担负起战斗的义务。甚至有必要的话,担负起保家卫国、战死沙场的义务。

 

我们的建议正符合了副殖民部大臣的要求。我们要那些接受公民权的人士,直接或间接地表示准备忠心于国家。只有这些人才能说,已把马来亚当作他们的真正家乡和效忠对象。

 

只有这样,那些面对选择效忠对象或国籍的人士,在作出选择时,必须肯定他们要当作真正家乡和效忠对象的国家。

 

第(2)条款几乎完全根据《1914年英国国籍与外侨身份法令》。这个原则是为了防止在外国出生的第二代,以及第二代以后的人,自动获取公民权。

 

通过这种方法,只有那些在马来亚出生的人上,或通过归化而效忠国家的人士,才能把公民权传给在外国出生的后代,而不需要他们的父亲重申效忠国家。

 

第(3)条款只是在正式表明一般人所接受的原则,那就是,一名妇女的国籍得跟随她丈夫的国籍。

 

4条 注解

 

这条文是根据国籍法一般的惯例而制定,基本上是以《1914年英国国籍与外侨身份法令》作为根据。

 

条文规定:申请归化为公民的人士必须参加简单的马来语口试。但是,“工委会”却允许采用英语取代之。

 

由于马来语是土著的语言,也是我国永久居留者的共同语,并且,也是越来越广泛使用的共同语,所以,我们认为,规定马来语考试是适当和必要的。

 

我们有别于“工委会”的地方是,我们在《建议书》中加入了《宣誓效忠》的表格。这显然是我们对“公民权”所作的定义的自然产物。“公民权”是一种包含了“忠心于国家”的国籍。

 

《人民宪法》的条文唯一不同于英国惯例的地方就是:申请归化公民权如果被拒绝,部长可以把这案件交由联邦立法议会定夺。

 

我们这么做,那是因为我们认为,有必要规定,在这重要课题上,部长行使权力时,应直接受制于民主的联邦立法议会。

 

由于有了以往官员专横行使权力,而不受制于民主机制的的痛苦经验,所以,我们在《建议书》中,加入了这项条文。

 

5条文注解

 

在第5(1)条款下,我们认为有必要规定:归化公民权必须经过公开司法调查后,才可以撤消。部长只能在联邦法庭的推荐下,采取正式行动。

 

部长把案件呈交联邦法庭后,联邦法庭应根据什么原则来处理,以及其他详情,如:如何送达部长报告;律师出庭和其他程序问题,将来由通过立法来决定。

 

5(2)(a)条款所根据的是美国的惯例。考虑到马来亚种族结构的特殊问题,我们认为这是一项非常必要的条款。

 

其他条款所根据的都是英国惯例,并以《1914年英国国籍与外侨身份法令》为根据。

 

21条文注解

 

副殖民部大臣所提出的原则是:“把马来亚当作真正家乡和效忠目标的人民,应享有…政治权利”。在《建议书》中,我们已经采取足够步骤,确保那些成为公民的人士做到这-点,所以,《建议书》规定,他们能享有一般人认为必须要有的政治权利。

 

但是,要有政治权利,就必须负起公民义务。所以,我们也规定了对一个民主国家至为重要的公民义务。

 

24条注解

 

我们建议,成立一个完全民选的联邦立法议会。

 

《工委会报告书》在第59段第17页,说:“工委会一致认为,举行人民广泛参与的任何形式的选举,都为时过早。在新成立的联合邦初级阶段,这被认为是行不通的。”

 

作出这个决定时,没提出任何理由。但是,我们猜测,如果“工委会”有提出理由的话,这理由可能是:只有当殖民地人民教育程度达致一定水平的时候,才能享有通过民选代表(或自治政府)治理国家的权利。

 

原则上,这个权利为一般人所接受,甚至帝国主义政府,当符合他们的利益时,也确认这个权利。甚至在帝国主义国家的所谓进步分子,也曾提出这个权利。这是因为,据说,以殖民地人民而言,自治政府的一般权利必须有所限制。政府宣称,殖民地人民还无法应付现代政府的复杂性和所面对的困难。

 

他们宣称,只有经过高度专门训练和富有经验的专家,才能有效地进行现代政府的操作。为了殖民地人民的利益,应该等他们培养出足够的专家,而人民已达到一定的教育水平,他们才可以自己管理国家。

 

例如,英国费边社的殖民部大臣钟斯(Arthur. Creech Jones,在一篇题为《英国工党的殖民地政策》的传单中说:“良好的健康和教育,是实施民主社会的先决条件。这是自明之理,尤其是殖民地社会,更是如此。”(见页11

基于下列理由,我们完全反对这种论调:

 

1)在我们检验这些理由(指:自治政府应受限制的理由)以前,有必要查问一下,这些认同施加限制的人士,是否会从他们认为合理的殖民主义体系中得到好处。

 

如果对他们没有好处,或如果他们完全没从中得利,也就是说,完全没涉及到他们自己的利益,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才能诚意地提出这些理由。这样,才能对这些理由的是与非作出判断。至今,我们还没发现到一个无私的人,也就是没有偏见的人,提这项限制。

 

不过,如果这项限制,是由那些从殖民体系中得到好处的人提倡的,那就有必要带着很严重的怀疑心,来细心检验他们所提出的理由。这是因为,几乎可以肯定,他们所提出的理由只是为了使限制合理化,而不是真正的理由。

 

因此,我们觉得,由于这项限制都是帝国政府的发言人对殖民地人民所提出的,或是由那些以不同方式,依靠维持殖民体系才能生存的人士所提的,所以,对他们所提出的理由,应保持高度怀疑。这是因为,这些人对殖民地继续受统治具有既得利益,而自治政府原则的实施,意味着殖民地控制将终止。

 

“工委会”是由12人所组成:

 

(1)马来亚联邦政府(MalayanIfnionGovernment)6个代表(马来联邦政府只向英帝国政府负责)-这些代表,其中大部分是深受殖民政府的反动传统所薰陶的官僚;

 

(2)马来贵族及其政治组织(巫统)6个代表。马来贵族要维持他们的特权地位,则有赖于英帝国政府继续控制马来亚。

 

我们觉得,“工委会”的真正理由是:通过民选代表来管治国家,是不符合他们所要建立的贵族体系。只有贵族所组成的体系,才能维持他们的特权地位,以及他们所依赖的英帝国控制权。

 

(3)根据这种论调,殖民地人民必须达到一定的教育程度,才能行使自治政府的权利。对这论点,我们有两项批评:

 

(a)英帝国政府为了保留自己的权利,以便专横地决定什么时候,人民才能达到所需要的教育程度。这么一来,他们就篡夺了属于人民的权利,即:人民自己决定什么时候,可以负起自治政府的职责。

 

比方说,如果殖民地人民感到,他们还没能力负起自治政府中的某项职责,那就得由他们自己决定,要把权力转托给由他们自己选择的哪一个外国。

 

(b)殖民地独立运动史证明:某特定的教育程度是否已到达,这个问题并不存在。印度最近的政治发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我们可以肯定地说,英国内阁并不是基于印度的识字和教育程度,来决定让印度独立的。

 

即使真正以识字或教育程度,作为能不能负起自治政府职责的试金石,那我们就可以堂堂正正地说,马来亚和印度一样,完全有能力建立起自治政府,因为今天,印度和马来亚的识字率,是差不多一样的。

 

如果健康也可以当作一个标准,有如A.C.钟斯所说的那样,那么,我们觉得,毫无疑问,马来亚人民的健康,比印度人民好得多。

 

这就揭露了这个论调(即:殖民地人民是否有能力成立自治政府,要看他们教育程度的论调)只是一种障眼法,隐藏着一个赤裸裸的事实:帝国主义势力,只要认为对它有利,就会延长他们的统治。所谓教育水平,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东西。

 

事实证明,殖民地人民团结一致所形成的政治压力本身,将为他们赢得自由行使自治政府的权利。

 

俗语说:“亡羊补牢,未为晚也”。大不列颠帝国的人民应该知道,并不是只有他们才热爱自由,殖民地人民也热爱自由。殖民地人民应该尽其所能,使他们以民主方式选出来的政府了解到:获取殖民地人民的永恒友谊,允许他们行使自治政府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以及等待日益增长的政治仇恨,是摧毁友善精神的愚蠢作法。

 

(3)这个论调忽略了一个事实:人民之间的合作,对良好政府是至为重要的。政府人员不论如何内行,技术知识如何高超,如果得不到人民的合作,政府绝对无法促进人民的福利。只有人民本身,通过他们的民选代表,才能有效地促进他们的福利。民选代表必须向人民负责,也只需要向人民负责。只有在这种责任的基础上,人民才有信心,认为获得照顾的,是他们的福利,而不是他人的利益。

 

外国“专家”所组成的政府,是无法理解人民真正的需要的。这些“专家”的特性是:对人民应该需要什么,具有教条式的意见,同时,对人民群众真正需要的东西,又漠不关心。他们持有这种态度,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他们不是来自人民,也不必向人民负责。

 

今天,在马来亚,这种情况特别明显:马来亚的两个政府所拥有的,就是这类“专家”。他们经常埋怨,无法获得人民的合作。他们把所有的缺点和错误,都归罪于人民的不合作。他们无视一个事实,那就是:一个脱离人民,不向人民负责的政府,是得不到人民的合作的。比方说,如果英国人民是由另一个国家统治,而他们不愿意跟外来的统治者合作,这点我们不会感到惊奇。

 

因此,显而易见,比“专家”组成政府更为重要的是,政府应由民选代表来组成,并向人民负责。也就是说,政府应由这些了解人民需要的专家来组成。

 

诚然,在目前情况下,以某些部门来说,政府的确需要有掌握高超技术的行政人员。不过,这些行政人员完全可以从英国或世界其他国家招募,聘请为顾问,直到人民有能力培养自己的技术专家。这些外国专家顾问就可成为人民的公仆,而不再拥有担当人民主人的权势和地位。

 

要注意的是,我们并没有把保留权或否决权交到最高专员手中。这是因为,我们了解到,在殖民政府和自治政府之间,并没有折衷的制度。其他殖民地的经验证明:在财政、国防、和外交事务方面,如果英国政府代表持有保留权或否决权,这些重大事务就由英国政府所控制。这将导致我国立法机关对这些事务的控制,显得只虚有其名而无其实。

 

我们也考虑到,完全有必要强调,如果选举是根据“工委会”所建议的公民权的基础上进行的话,那是对马来亚土著和永久居留者的一种严重背叛。“工委会”所建议的公民权,不是一种国籍;它不强求所谓公民必须效忠国家。

 

这类“公民权”将产生许多不效忠马来亚的联邦公民,他们仍然忠心于他们原有的国家。如果选举是根据这样的原则来进行的话,这些“公民”将成为联邦立法议会和行政机关的成员。

 

在我们谈论公民权时,我们曾经指出一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如联合邦和中国发生战争的情况。万一发生这样的战争,在立法议会和行政机关里,很可能有些作为中国国民的成员,他们的效忠对象是中国。如果他们作为敌国国民而不被拘留的话,他们作为中国国民的义务将是,尽其所能从政府内部,破坏马来亚人民的备战工作。

 

也许有人会认为,这是一个极端的例子。但是,问题不在于这是不是极端的例子。这个例子正好揭露了“工委会”模式的“公民权”的荒谬之处。它肯定不能成为建设马来亚政治前途的基石,也不能成为保护我国土著和永久居留者利益的根基。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的仁层建筑,注定要迅速崩溃,而在灾祸中,受到最大程度遭殃的是马来人(土著族群),还有,就是把马亚当作效忠对象和永久居留地的人民。

 

如果一种公民权,在某种情况下,导致众多民选代表被拘留为敌国侨民。如果让他们继续参与我国的行政工作,而他们真正的国民义务是,致力于使马来亚在战争中溃败,那么,在我们看来,对那些负责制定这种模式的公民权的人士,是一件丢脸的事;对效忠本国的人士,是一种侮辱。由于大不列颠帝国政府允许制定这类“公民权”,人民将面对一项永恒的耻辱。这也将成为世界各国的笑柄。

 

25条注解

 

我们采用的原则是,行政机关必须向立法议会负责。我们认为,这个原则比三权分立的原则更为优越。联邦行政理事会全由立法议会选,而不像英国那样,由首相推选出来。

 

26条注解

 

我们的大会面对一个事实,那就是,这个《宪法》是马来亚多元民族为了建设一个稳定的民主国家而将采取的第一步。各民族在效忠马来亚的基础上团结起来。

 

我们领悟到,应有一个过渡时期。在这过渡时期,有必要[提供一些方法,提醒联邦立法议会务必克制自己,不通过具有J歧视性的立法。

 

为此,我们设立了一个机构,叫“民族理事会”。如果立法议会通过具有种族歧视或宗教歧视的立法,这理事会有权展延通过这项立法。展延的目的是,为了提供机会让“民族理事会”向立法议会提呈理由,说明有关立法为什么具有歧视性。

 

为了达致展延的目的,所有的立法都必须交由“民族理事会”审查。如果理事会认为任何法案在某方面具有歧视性,有关法案在还没成为法律时,将交回立法议会重新考虑。

 

为了确保立法议会严正对待“民族理事会”的决定,将重复提供三次重新考虑的程序。

 

如果“民族理事会”继续反对有关法案,有条文规定:必须征求“第二个意见”。如果“民族理事会”坚决反对的话,这项法案不能成为法律(除非下一届的民选立法议会坚持要通过)。

 

如果立法议会要使一项立法迅速生效,就要提出具说服力的理由,说明:为什么要取消法案中具有歧视性的地方。

 

不过,为了防止“民族理事会”因未经深思熟虑,就反对立法议会的法案,有条文规定:“民族理事会”的决定,可以提交联邦法院审查。如果联邦法院经过慎重审查后,认为法案肯定不具有歧视性,那么,法案就可以立刻成为法令。

 

我们觉得,这项条文所制定的程序能确保,立法议会考虑了“民族理事会”的反对意见后,最终才把立法加入《法律全书》中。立法议会要具有必要的和充分的理由,并且全面考量了反对论点以后,才通过这些立法。

 

“民族理事会”的第二个功能是:向立法议会建议必要的措施,以促进或保护所有阶层人民的利益。

 

我们这么做,是为了提供一种方法,时时刻刻提醒立法议会:立法议会是集体执行公民所有基本义务的丁具。《宪法》第21条这么规定:“…通过他们民选的机构,促进所有阶层人民的利益。这些人民可能需要经济,社会,教育或文化等方面的发展。”

 

“民族理事会”向立法议会提出建议时,可借助于第18条的规定,那就是:“每个公民,只要认为有必要,就有权向民族理事会呈交请愿书,希望他们关心促进或保护某阶层人民利益的措施。”

 

这么一来,每个公民就有权要求一个公正不阿的机构,考虑他们所提出的建议和投诉。这机构和立法议会有直接联系。

 

27条注解

 

“统治者会议”象征着马来亚联合邦。马来亚联合邦是建立在英皇和苏丹陛下之间合伙的基础上,他们都是自主的立宪君主。

 

28条注解

 

要注意的是,委任和撤消法官的程序,所根据的原则是:一国之君是“正义的源泉”。

 

29条注解

 

《工委会建议书》允许各马来州属的“州理事会”(Councils of State)针对伊斯兰教和马来风俗事务制定立法,虽说这些团体内有非回教徒。根据《建议书》,各州苏丹陛下保留否决权,或有权处理伊斯兰教和马来风俗事务。

 

他们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也不必根据英国顾问的“劝谏”行事。虽然如此,我们大会一致认为:既使是以顾问的身份参与伊斯兰教和马来风俗事务,非回教徒是完全不必要的。

 

不过,马来代表在大会上指出:也许有些事务(尤其是关于风俗习惯的事务)需要得到立法批准才能实施。因此,我们已制定这类立法批准的条文。只有当马来人设立机构管制宗教和习俗事务之后,特意提出要求时,才需要立法批准。

 

32-33条注解

 

32-33条在联合邦领土上设立机构。这些机构是中央民主机制的反映。

 

34条注解

 

参与我们大会的马来代表表示:他们认为,官方语文应该是马来文。不过,马来代表明白,以目前来说,把马来语当作各理事会中使用的语言,是行不通的。还要等待一段时间。

 

但是,他们强烈反对《工委会建议书》所提的只能使用马来语或英语,因为这必然使到很多公民不能当候选人。马来代表同意:作为效忠于联合邦的马来亚公民,在行使他们的民主权利时,不能因为不会讲马来语而受到惩罚。

 

尤其是,他们不能讲马来语,不是他们的错,而是英帝国政策所产生的后果。这种政策,不鼓励土著人民的发展。他们所实施的是,一种特别优待英文的多元语文教育政策。由于在各所学校没有教导马来文的适当政策,所以不能期望那些把马来亚当作真正家乡的人士熟悉马来语文。

 

因此,我们正式表达了我们的意见,那就是,马来文必须成为官方语文。不过,那些不太熟悉马来语的公民,在参与采用马来语的各州理事会官方讨论时,可以采用他们自己的语言,同时,可以安排提供通译员。

 

列表A

 

联邦立法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各种事务,以及在这些法律下,联合邦各个州政府所拥有的行政权力的范围。(从略,见英文附录)

 

列表B

 

下面是我们的《宪制建议书》列表A对《工委会报告书》列表2所作的修正。

 

列表A胪列了联邦立法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各种事务,以及联合邦各个州政府,在这些法律下,所拥有的行政权力范围。(从略,见英文附录)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