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扣留者会见律师的权利

 当代马华文存 社会卷 90年代

被扣留者会见律师的权利

谢春荣

 

美国好莱坞的警匪片中,常常会出现一个这样的镜头:当某一个人被警方人员扣留后,马上理直气壮地要求要会见他的律师,或者对警官说,在征求他的律师的意见之前,他什么都不要说。香港的电影也常常有同样的画面,惟其律师的形象常常是有点被丑化了的。

 

一个人在被警方扣留时会见律师的权利,在我国是一种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但这种权利,在实践中常常被警官们否决了。而警方是否有权力否决你在被扣留时会见律师的权利呢?

 

我国宪法第5(3)章明文规定:

 

“当一个人被扣留时,他必须尽快地被告知他被扣留的理由及必须被允许会见律师及请律师为自己辩护。

 

这个条款有两段,其后一段基本上说明,任何人在被扣留期间,有会见律师的权利。

 

法官们的诠释法

 

我们的法官们,又是怎样诠释我们宪法第5(3)章后半段所赋予的这种权利呢?

 

在过去的一些判例中,我国的法官们基本上都同意:一个人在被警方扣留的时候,有会见律师的权利。我在这里不想详尽地分析这些判例,只想简要地引述一些大法官的话,供大家参考。

 

黄忠进大法官(C. J. WEE CHONG JIN)说:“毫无疑问的,一个被扣留的人,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让他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这种会见律师的权利。”

 

赛·阿基答拉答大法官说:一个被扣留的人,在他被扣留的那一刻开始,就可以行使宪法第5(3)章中所赋予的会见律师的权利,尽管警方的调查尚未完成。”

 

前联邦法院院长敦苏芬(TUNSUFIAN)说:被扣留者在被扣留的那一刻开始,就有权要求会见律师。但这个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到警方的调查工作。

 

我们的前元首拉惹阿兹南莎(RAJA AZLAN SHAH)也曾在一个判例中说:一个被扣留的人,不是要在警方完成调查工作后才能行使他会见律师的权利。他在被扣留的那一刻开始,就有权要求会见律师。惟这权利可能不能马上被行使,假如它会影响警方调查工作之进行。”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孰重?

 

从上述大法官们的判词,可以知道,虽然他们认同宪法第5(3)章后半段的会见律师的权利,但他们也普遍的认为,这个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到警方的调查工作,或违反正义的执行。否则,这种权利就不能马上被行使。

 

这里边关系到一个重大的课题: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与个人利益孰重?法官们通常是倾向于保守地置公共利益于个人利益之上,而不是在两者间平衡两者的轻重。人权的斗争其实就是国家机关与个人之间的一场战争,两者若不能势均力敌,就会造成某一方势力的膨胀。

 

法官们保守的诠释法,间接地为警方提供了录夺被扣留者会见律师的权利,让警方能以损害警方调查工作的理由,拒绝让被扣留者在扣留期间会见律师,尤其是在警方的调查工作还未完成的时候。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警力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成分,其职责当然是打击罪犯,维持公共秩序。能不能有效地打击罪犯,当然是一个关乎公共利益的正义问题。但是个人权利的行使,难道不是一个关乎公共利益的问题?不是一个关乎正义的问题?

 

假如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宪法第5(3)章所赋予的权利,应该是一种无上的权利(正如宪法第5章所赋予的其他权利),而不是一种由警官们的意愿作决定的权利。而我们更不能够先入为主的假设,一个被扣留的人被允许会见律师后,就会对警方的调查工作造成破坏。律师的行为是受法律约束的,他必须劝告被扣留者遵循法律。警方的工作是为了打击罪犯以让正义得以伸张。但律师的工作也是为了正义得以依法被执行,确保被扣留者的权利不会被剥夺。因为一般的扣留犯都对法律无知,他必须获得律师的协助,才能知道他作为扣留者所应有的权利。正如英国大法宫HUDSONJ。所说的:对于一个被警方扣留的人来说,最重要的权利也就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应以更开放的态度诠释宪法条文

 

举个例说,我们的刑事程序第U2条文中说,一个人有权利不回答警方的任何问题。假如这些回答会使他被控以某项罪名或被处罚的话。像达种无须作答的权利,假如没有熟悉法律的人的引导,一般的扣留犯怎么会明白?而警方又怎能乘人之危,抹煞扣留犯在宪法下的这种保障呢?

 

在这个人们在发展声中的渐渐忽略人权的时刻,我们实在有必要以更开放的态度去诠释宪法第53)章所贼予的权利。它应该是一种无上(假如不是绝对)的权利,而不是警官老爷们权力底下的一种施舍,这才能符合并体现我国宪法第5章保护个人自由的崇高精神。而假如我们认为个人的权利行使不应损害公共利益,那警官们的权力行使,就必须给予明确及严格的限制,并随时可以被法庭检查,以确保警官们的职权不会被滥用。

 

24-12-1996《星洲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