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12日星期三

《五一三悲剧》~二十二、民主宪制与国家个体

《五一三悲剧》



二十二、民主宪制与国家个体
 
 
一个国家之宪法,乃执行三项任务:
 
﹝1﹞表达人民建立其国家的愿意,
 
﹝2﹞建立一个一定体制的政府。
 
﹝3﹞授于而同时又限制政府所拥有之权力。
 
宪法虽然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但宪法中有一些条文是较其它条文更为基本的,因此,这些条文是认为「已被深切及坚决制定」在宪法之中。在马来西亚宪法内,这些「已被深切及坚决制定的条文」,包括:
 
﹝1﹞第三章全部,有关公民权的条文;即使在宣布紧急状态之后,根据第一五0﹝六A﹞条文内的规定,这第三章全部亦不得暂时停效或修改。
 
﹝2﹞第七十一章规定联邦政府确保每一州之宪法及马来统治者之权力及特权。
 
﹝3﹞第一五二章规定马来语文作为国语,并终于成为唯一官方语文。
 
﹝4﹞第一五三章规定最高元首负责依照此条文以维护马来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其它种族的合法利益。
 
﹝5﹞第一五九章内规定,任何有关修改马来统治者﹝第三八、七0及七一章﹞及马来人之特殊地位﹝第一五三章﹞的条文,必需经统治者会议之批准。
 
要了解已被深切及坚决制定在宪法内的条文的重要政治性,吾人须回颇宪法的来源及其历史,在马来人拒绝了麦买高计划之后,一个工作委员会便于一九四六年成立,这是马来亚联合邦总督和马来统治者以及巫统的代表所同意的。该工作委员会,经过一番之解释而了解有关公民权问题,必须在英殖民地大臣「已经接受马来人特殊地位将被维护的原则」下予以研究与考虑。该委员会也被提醒:「马来人并没有其它的家乡,但其它的种族除了少数之外,与他们的原来国家尚保持各种程度不同的联络,同时有许多人把那些国家,而不是马来亚,当作他们的效忠首要对象。」
 
不过、第二个委员会又于一九四六年成立,以研究第一个委员会的建议草案,同时要使到「马来亚各族人民,都有充份和自由的机会表达他们的意见。」
 
第二个委员会曾召开数次公开会议,并接获由本国各族人民提呈的之八十一份备忘录。值得注意的要点,厥为大多数非马来人的意见书内,并没有质问马来人的特殊地位,或马来统治者之主权。
 
一九四八年马来亚联合邦协议首次规定,在马来亚的非马来人可领取公民权,此条文之范围于一九五二年再予修改扩大。关于本国公民的历史,另一个重大事件,乃是独立宪法。为了起草此宪法,乃委任了一个以李特勋爵为首的委员会。该委员会曾在马来亚一共召开一百十八次会谈。此外,它尚以比较非正式的方式考虑其它代表的意见书。该委员会的许多建议都被列入独立宪法内。宪法的第十四条﹝一﹞﹝D﹞内,又开辟加另一途径,使到「于独立日或以后在联合邦内出生的每个人」,根据法律的执行自然付与公民权。马来西亚成立时,此条文改为「在独立日或以后以及在一九六二年十月以前在联合邦内出生的每个人」。马来人同意此数项条文,以作为重新保证马来人的特殊地位的代价,同时,政府负有责任维护此项条文,但亦保护其它种族的合法利益。
 
这数项已被深切及坚决制定在宪法中的条文,系经本国各族团体之同意,它们是互相磋商及妥协后的成果。它们代表了本国各种族间必须遵守的协约,同时亦是宪法结构,例如基本自由,政府机构及数十项其它详细条文所建立的基础。如果这些已被深切及坚定制定的宪法条文受到任何侵蚀或削弱,则整个宪法的结构将会被危害,而随之影响到国家的生存。缺乏了解及以轻率傲慢态度对待这些已被深切及坚决制定的宪法条文,乃是构成五一三骚乱的根本原因之一。那些相信民主传统人士乃是响往基本政治自由,言论自由及集会结社自由,然而,此种信念从未接纳一项理论,即任何人士都能进行鼓吹叛国活动,或与此类同之以武力,欺诈或颠覆方式来推翻宪制政府,或废除宪制政府的活动。
 
政府认为本国之种族问题可采用下列途经去应付。本国之公民,尤以那些根据一九四八年马来亚联合邦协议之条文而成为公民者,应了解宪法中已被深切及坚决制定的条文的意义。马来西亚人士,不论其种族之渊源,应领会到国家之潜力及特征。新成立之国家团结署及全国行动理事会将制定此项指南。
 
其次,政府有必要立法规定下列人士为罪犯:任何人士发言,印刷或出版词句或声明,或以任何行动去质问联邦宪法中已被深切及坚决制定的条文所确定的事项,权利,身份,地位,特权或主权,或者有趋向挑拨各种族间的恶感及敌意者。
 
政府或者需要考虑修正联合邦宪法,以便容纳新法律及保障第一五二章条文规定﹝有关国语及其它种族的语文﹞使此项条文,与第三八章﹝有关统治者会议及其任务﹞,第七一章﹝有关联合邦对州宪法之保证﹞和一五三章﹝有关马来人之地位及其它各族人民的合法利益﹞,与第一五三﹝五﹞﹝有关联合邦宪法之修改或撤消,需经统治者会议之批准﹞有同等的重要性。政府亦或需要以同样的方法来维护用以禁止任何质问联合邦宪法内已被深切及坚决制定的条文之行动或言词的一切法律。
 
最后,政府或需考虑修正联邦宪法。藉以保护第一五三章﹝五﹞,即:在宪法内规定,在未经统治者会议之批准前,第一五三章﹝五﹞不得予以修改或撤消。这些法律之通过,将可以确保种族之情绪在实施正常的民主程序时,不被利用。这些步骤符合法津原则,而且亦不会与民主制度背道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