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的角度看宗教自由
张文光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大法。宪法基本上是关乎政治权威及权力的。它阐明了一个国家各个机构之间的权威及权力的所在、赋予、分配、行使及限制。宪法是至上的,宪法第4条就明确立下这个原则:“本宪法为联合邦最高之法律,任何在’独立日’以后制定之法律,与本宪法条文有所抵触时,则有关抵触本宪法之部份必须无效”。
宗教自由权
我国的宪法所明文保障的基本人权一共有9项,其中第II条所保障的是宗教自由权。全文如下:
第II条宗教自由
(1)人人皆有权信仰及奉行其本身之宗教,及除第4款之规定外,有权传播之。
(2) 不得强迫任何人对特别全为或部份为一宗教筹措之款项纳税,除非是筹给他本人所信奉之宗教。
(3) 每一宗教团体皆有权:
(a)管理其本身之宗教事务;
(b)创设及维持为宗教或慈善目的而设立之机构;及
(c)依据法律取得、拥有及管理产业。
(4) 州法律,或就吉隆坡及纳闽联邦直辖区而言,联邦法律可管制限制向回教徒传播任何宗教教义或信仰。
(5) 本条并不准许任何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规范法律之行为。
宪法也规定了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权力分配,并清楚地列入3个表内:1.联邦事务表;2.州事务表;3.共同事务表。而宗教事务是属州政府的权力管辖之事,但是刑事程序则是联邦政府权限内之事。
回教事务是由各州的回教理事会及回教法庭所管辖,国会曾经通过《1965年回教法庭(刑事职权)法令》授权回教法庭审讯一些触犯回教教义但同时有立法规范之过犯。法令第2条,经过1984年之修正后,提升了回教法庭的刑事职权。现在回教法庭有权承审那些能被判最高徒刑不超过3年或罚款5千元或鞭打6下或以上3种刑罚的混合之过犯。
回教法庭的职权来源于宪法第74条及有关之第9附录第2单表。其中一项为:“回教法庭的设立、组织及程序,而(这法庭)只对那些信奉回教的人士拥有职权……”。所以一名非回教徒是不受制于回教法庭的,除非宪法的有关条文被删改。
宗教自由乃是基本人权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我国也有所谓的国教。宪法第3条第1款如此宣告:“回教为联合邦之国教;惟其他宗教可在安宁与和谐中在联合邦任何地方奉行。”所以,回教虽然是国教,然而其他宗教也享有同等的地位。最高法庭也曾经很清楚的判定说:我国的整个宪法是世俗化的,不以宗教为立国的奠基。因此我国并不是一个回教国,因为回教国的基本要素就是一切的行政、法律与司法都必须奠基于回教教义。
积极与消极性的宗教自由
宗教自由有所谓的积极以及消极的自由。积极宗教自由是关乎个体人可以获得有关宗教之自由,这是“可以”的权利;消极宗教自由是“不可”的权利,那就是没有人可强逼任何一个人去信仰某个宗教或者接受某个宗教,或琶与其宗教仪式或接受其教育。宪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接受非他本身宗教之教育,或参加非他本身宗教之任何仪式或礼拜行为。”现在丹州所要实行的回教刑法是奠基在回教的教义上,无形中也就是要求他人去信奉或接受另一种宗教,这已严重抵触宗教自由,也是大家群起反对的原因。
没有一个权力可以大到随意侵犯他人的内在灵性或某人与他的神的关系,如果信仰的权利不被保障,其他的人权可能也随着消失了。所以说,宗教自由是一种豁免权,它可以使到个人有权利拒绝接受其他信仰的威迫。
宪法就像一个盟约,在我国独立时三大民族所达致之盟约,它不应被随意沾污、更改,正如著名宪法学者H. P. Lee所说:“这宪法包含了一个合约之三大签约者所达致之条件。可以这么声称宪法就像一项’合约’。因此其一开始已经谈判妥当的条件不应该通过援用修宪的程序而被轻意的更改。”
(1993《先生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