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下的基本人权
杨培根
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了一场大浩劫。这场草菅人命,生灵涂炭的战争,使世界各国领悟到,必须制订一些基本原则供大家遵守。于是,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同时希望会员国能维护这些基本人权,旨在保障人性的价值和尊严。
目前,世界各国在他们宪法中大都已加进了有关基本人权的条文,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联邦宪法》第二章记载了有关基本人权的条文。这些条文把基本人权划分为9项:
(1)除依据法律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人身自由(第5条)
(2)禁止奴隶制度与强迫劳役(第6条)
(3)保障刑事法不溯既往;一个人被宣判无罪后,不得因同一罪过而被重审(第7条)
(4)平等权利(第8条)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享有法律的同等保障。
(5)任何公民不得被驱逐出境,而享有行动自由。(第9条)
(6)言论、集会及结社自由。(第10条)
(7)宗教自由,艮卩:人人都有信仰、奉行和传播任何宗教的权利。(第11条)
(8)教育权利,即:任何公民不得只因宗教、种族、血统或出生地而在教育方面受到歧视。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接受非他本身的宗教的教育,或参加非他本身宗教的任何仪式或礼拜行为。(第12条)
(9)财产权利,即:政府征用财产时,必须给予足够的赔偿。(第13条)
基本人权是绝对的吗?
在我国宪法下的基本人权,有些看来是绝对的;但是另一些则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绝对的基本人权包括:任何人不得被扣押为奴隶;如果一个人做过一件事,当时不算犯法,则事后不得受法律处罚;任何人如果触犯法律,他所受的处分不得重于当时法律所规定的处罚;一个人被宣判无罪后,不得因同一罪行而被重审;禁止驱逐公民出境;宗教信仰自由;私人财产权等。
除此以外,其他的基本人权都是有限制的;有的,则在国会立法下,不断受到蚕食,而变得面目全非了。
基本人权受侵蚀
世界各国爱好自由、民主的人民,总是不遗余力地为争取基本人权而努力。他们纷纷组织“人权委员会”,响应“国际人权委员会”的号召。他们认为,人权是他们生存的基本权利,绝不可被剥夺。相反地,各国当政者却常以各种理由来限制人民的宪制权利。当权者认为,他们有权限制人权,因为人民的自由权利必须从属于国家的利益。这点,本来是无可非议的,但是问题在于:当政者经常误把其本身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等同起来看待。其实,当政者的利益不一定就是国家利益,而国家利益不一定会符合当政者的利益。例如:在一个多元民族的社会里,“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种语言”的文化政策,也许有利于当政者,但是不一定会符合国家以及各民族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基本丄权受到侵蚀是免不了的。
以我国的情况来说,宪法下的基本人权,经常受到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侵蚀。尤其是我国立法机关--国会,已成了剥夺或削弱人权的主要机器。
国会是通过立法来侵蚀或削弱基本人权的。当政者是采用各类型的法律来修改宪法的。用来侵蚀基本人权的法律,大体上,可分为4类:
(1) 宪法修正法令;
(2) 行政长官制订的条例;
(3) 普通立法;
(4) 有关颠覆的法律;
这4类法律,有必要进一步加以解释。
(1)宪法修正法令
宪法明文规定(第159条),宪法条文是可以修改的,不过,必须得到全体国会议员三分之二的议员投票支持。以目前来说,我国的执政党拥有远远超过全体国会议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因此,他们有绝对的把握,对宪法条文作任何修改。这里指的,当然是根据法律程序所作的修正。由于当政者拥有修正宪法的广泛权力,所以自从独立以来,我国的宪法经受了不下30次的修正。
有些宪法条文的修正,是因政府在某些案件中败诉而引起的。一个最明显的例子是:1977年联邦法院审判的《陈文烈一案》。在这案件中,一刑事扣留犯,因不满被扣留两年而向"诰询局"提出抗议。根据宪法,“谄询局”必须在3个月“内”向元首提出建议,是否应继续扣留他。但是,“谄询局”却在3个月“后”才提出建议扣留他。这是非法的,因为已抵触宪法第151条。
这案件审判过后不久,政府就修改宪法,使到“谄询局”在3个月过“后”才提出建议,也算合法。
历届来,执政党所占有的国会议席,列表如下:
年份 |
总议席 |
执政党议席 |
百分比 |
1959 |
104 |
74 |
71%(超过2/3) |
1964 |
104 |
89 |
86%(超过4/5) |
1969 |
104 |
超过74 |
71%(超过2/3) |
1974 |
154 |
135 |
88%(超过4/5) |
1978 |
154 |
130 |
84%(超过4/5) |
1982 |
154 |
132 |
86%(超过4/5) |
(2)行政长官制订的条例
国会制订了一项法令后,经常会通过该法令的条文,授权部长(或其他行政长官)制订有关“条例”。这些“条例”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它甚至可以超越《宪法》,进而侵蚀基本人权。
〈宪法〉明文规定:“……国会,基于紧急状态的需要,而制定的任何法令,不得因为这法令和宪法有所抵触,而失效。”(第150(6)条)
根据上述〈宪法〉条文,国会通过了《1964年紧急(必需权力)法令》。这法令授权国家元首制订任何紧急条例,以维护公安、国防及公共秩序。法令中的一项条文说:即使通过的条例抵触任何法律,也算有效。
在1966年的一个判例中,这项条文已由联邦法庭解释清楚:现有法律包括了〈宪法〉条文。也就是说,如果法令授权下制订的条例,即使抵触〈宪法〉条文,也属有效或合法,而凌驾于宪法。
本来,〈宪法〉是国家大法,高于一切法令,而法令则在条例之上。换句话说,其层次应是:宪法--法令--条例。但是,在紧急状态下颁布的条例却反过来,超越宪法而仍然有效!更严重的是,这些条例,都是由部长(或行政首长)制订的。这等于说,部长(或其他行政首长)拥有绝大的权力,可以把自己制订的条例凌驾于宪法之上,同时也很自然地有权利用条例来削弱基本人权。
(3)普通立法
宪法中,好些基本人权的条文是受一定限制的。如言论和结社的自由得到〈宪法〉保障(第10(1)条)。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国会可通过普通立法限制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10(2)条)o例如:国会在这宪法条文授权下,通过了《警察法令》。这法令使到警官有权力在发出群众大会准证时,施加某些条件。高等法院已确认,警方有权管制群众大会或游行事宜。这么一来,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就受到合法的限制了。
〈宪法〉原本保障行动自由的基本人权(第9(2)条)然而,〈宪法〉却又规定,为了公共秩序或治安,或公共卫生等,行动自由可受到限制。结果,《限制居留法令》被确认是符合〈宪法〉条文的。
〈宪法〉规定:“除了依据法律进行者以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人身自由”(第5(1)条)。但是,〈宪法〉却没说明,用来剥夺生命或人身自由的法律,应具有的实质内容是什么0这些法律是否“合理”,却由不得法庭来决定。这等于说,国会可以通过任何法律来剥夺人的生命或人身自由。这么一来,人身自由--这基本人权就有很大的局限了。
(4)有关颠覆的法律
〈宪法〉第149条授予国会广泛的权力。在这条文下,国会可通过法律,以对付颠覆行为或危害公安的行动。这些法律,把人身自由,行动自由,禁止驱逐出境,言论、结社自由和财产自由一扫而光。这类法律中最显著的例子就是《I960年内安法令》o在这法令下,如果内政部认为某人的行为或行动,有可能危害到国家安全时,他就有可能被扣留,而这拘留是不必经过法庭审讯的,同时可能成为长期性的拘留。
这类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侵蚀了基本人权,所以“国际特赦委员会”极力反对或密切关注这类法律的实施。
紧急状态下颁布的法律
政府有权在任何时候,根据〈宪法〉第150条,宣布紧急状态。自从独立以来,我国已宣布了4次紧急状态:
(1)1964年9月3日,因印尼对抗大马事件,政府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
(2) 1966年9月14H,砂劳越统治者解除拿督宁甘首席部长之职,而委任另一人取而代之,拿督宁甘因此不满而诉诸于法庭。婆罗州高庭首席大法官宣判拿督宁甘胜诉,统治者应恢复他首席部长的职位。案件判决一星期后,联邦政府就宣布砂劳越进入紧急状态。
(3) 1969年5月130,发生“五一三”种族骚乱事件,全国进入紧急状态。那年大选期间,吉隆坡首先发生种族暴乱事件,政府立即宣布停止国会及州议会还未完成的竞选活动,并且停止国会及州议会的一切会议;由“国家行动理事会”取代之。
(4) 1977年11月8日,回教党部长及政次退出国阵政府,次日,国会通过《紧急权力法令》授权中央接管吉兰丹州。
从上述4次紧急状态,可以看出,只要政府感到满意,认为紧急状态存在,政府就可以通过最高元首宣布紧急状态。在这非常时期,元首或国会可通过法令,剥夺宪法下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只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不受剥夺)。
由于我国政府拥有这样的特殊权力,所以产生了两种同时可采用的法律:(1)普通的法律及(2)紧急状态下颁布的法律。检察总长,在这方面,有绝对的权力,选择采用下列3种不同的法律:(1)在《1960年枪械法令》下被控,其最高刑罚为7年监禁,或罚款1万元,或两者兼施。(2)在《1971年枪火(增刑)法令»下被控,其最高刑罚为14年加6鞭。(3)在《1960年内安法令》下被控,罪名成立的话,将难逃死刑。
检察总长在这方面的绝对权力(即:任意采用其中之一种法律的权力),是不能提交到法庭去挑战的。
在紧急状态下,颁布的重要法令,包括《1969年紧急(公共秩序及防止罪犯)法令》和《1979年紧急(必需权力)法令》等。
法律条文的诠释
除了国会能通过法律,使到基本人权受侵蚀之外,还有法院对〈宪法〉条文或其他法律的诠释,也能促使基本人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般上,法官只能对现有的法律加以诠释,而不能“修改”法律。但是法官的诠释是会受到客观因素所影响,如受其社会、经济、文化教育等背景的影响。有时,他对法律的理解也有一定的关系。他对某项法律条文可作出较狭隘的诠释。
举例说,我国法院对公民是否有权利取得护照问题上,对有关法律条文作出了较狭隘的解释,而认为我国公民是没有绝对权利要求政府发出护照的。反观印度,情形恰恰相反。他们的法院在类似的护照问题上,作出的诠释是,人身自由和行动自由的基本人权就包括了获取护照的权利。
另外,我国法院对另一项基本人权--教育权利的诠释,也是狭隘的。在1981年的独大案件中,把私办的教育机关--独立大学,也解释为“公共机关n(Publicauthority),因而认为它必须采用国语为数学媒介,进而判决:拟采用华文为教学媒介的独大是不能创办的。这么一来,教育自由的基本人权就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限制。
如何防止恥人权再受侵蚀
政府宣称,我国是法治之邦。可以这么说,基本人权的存在,是实行民主法治的先决条件。维护我国的民主法治精神,捍卫〈宪法〉保障下的基本人权,是每个公民的责无旁贷的义务。
要如何捍卫基本人权,使它不再受侵蚀呢?
当然,我们不能祈望公民拥有绝对的自由;同样地,当政者也不应拥有绝对的权力,因为我们相信一句至理名言:“权力腐蚀人,绝对权力绝对腐蚀人”。
从上面谈的看来,目前的当政者有绝对的把握,对宪法条文作出任何修改。这对宪法下的基本人权有莫大的威胁。为了保持当权者的权力与人民自由权利之间的均衡,当政者不应拥有绝对的权力,对宪法条文任意加以修改。
为了达到这个均衡局面,百姓须作出极大的努力,使朝野之间国会议席的分配,得以调整,使在野势力取得足够的权势,以箝制当政者随意修改宪法的意图。
为了维护法治精神,当政者应从速废除在紧急状态下颁布的法律,因为当时存在的紧张局势已不存在了。既然时过境迁,那么有关的法律就已不适用了。没有理由再保存下来,威胁到基本人权。
掌握司法大权的法官,在保持当权者的权力和人民自由之间均衡方面,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了发扬法治精神,他可以作出积极的贡献。换句话说,在判案时,尽可能在条件许可下,把疑点利益归于人民,以维护〈宪法〉保证下的基本人权。
总的来说,虽然我国〈联邦宪法〉,列明了人民所应享有的各种基本人权,但是,一路来都逐步受到侵蚀。要防止基本人权继续受侵蚀,还得靠所有的升斗小民,以群策群力,集体智慧去维护和争取。
(13-01-1986《星洲日报》)